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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研究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宜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但集中采购应当控制在适当范围,否则,从事集中采购的机构就可能成为第二个机关事务管理局,不仅加大了政府的运作成本,亦与政府采购的宗旨不合。一般说来,以下几类采购可以适用集中采购:一是大宗物品的采购,即消耗量大的低值易耗品如纸张等;二是单位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汽车、计算机、空调、复印机等;三是一定门槛价之上的服务;四是工程采购。对工程采购列入集中采购争议较大,主要是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多样性,以及财政性资金在工程项目中所占的比例很小。此外,工程采购不同于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相比较而言,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程序较为简单,工程采购的程序较为复杂,而且在一些地方已经有较为成熟的一套招投标制度。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公共工程的资金的渠道多样性,以及公共工程质量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政府应当加强对其控制和监督。上海的办法将“工程”列入集中采购,在表述上却采取了变通的办法,即将工程采购列入集中采购的范畴,但鉴于工程采购的特殊性,对工程采购的规定又有别于货物和服务。[注释]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国家在进行政府采购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各地的差异,对政府采购模式仅作原则性的规定,或者采用多种采购方式共存的局面,以便各地根据各自的情况,选择适合的采购模式。
  五、政府采购机构
  如前所述,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基本采取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为实施集中采购,分别设立了专门的采购机构。例如,上海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集中采购,[注释]深圳设立专门从事招标组织工作的政府采购机构,安徽设立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省级集中采购。但是,这些采购机构的地位和性质,存在较大的差异。
  在立法过程中,对采购机构的定位是一个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采购机构与财政部门应当是代理关系,采购机构代理财政部门进行采购活动。[注释]在代理关系中,将出现三个问题:第一,采购机构不是缔约主体,只能以财政部门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第二,采购机构不是诉讼主体,供应商发生违约时,采购机构不能直接对供应商提起诉论;第三,采购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因采购机构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采购合同不能履行的,采购机构不对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实际操作中,采购机构与财政部门之间的代理关系,很可能转变成为行纪关系,从而违反了立法的初衷。
  另一种意见认为,采购机构是政府授权的采购机构,是名副其实的独立法人,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进行采购活动。采购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在供应商发生违约时,采购机构依法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采购机构发生违约时,依法向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采购机构定位准确,与财政部门的关系清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益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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