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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契约

  新颁布的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合同法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既没有采纳法国的意思主义,也没有采纳德国的形式主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单独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还必须有交付或者登记等行为,这两者的结合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的效果,这与瑞士的立法模式相吻合。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全部体现了单行法中。199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了“债权契约与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不要求在债权契约之外,另行订立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
  从立法上与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与德国物权变动制度之间的差别就一目了然,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契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可见,所有权的转移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行为,而且还应当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物权契约,此外还需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只要求当事人有债权契约和交付行为,并不要在债权契约之外加上一个物权契约。
  (二)关于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将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看作是合同的履行,是债权合同的延续和结果,如果债权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不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司法解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司法实践不承认物权契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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