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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契约
在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存在物权契约之前,有必要先考察外国的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国外物权行为的立法大体上有以下三种:
第一,意思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物权的变动效力,登记或者交付不是物权变动成立或者生效条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结果而已,物权行为没有独立性可言。法国和日本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第二,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产生变动,应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的意思表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除当事人物权合意之外,还须履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程序(如下图所示)。交付或者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不是对抗要件。这是德国的立法模式。第三,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履行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方式。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的意思表示,两者合二为一,但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还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还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等手续,物权变动才能成立或者生效。可见,折衷主义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优点,又无两者的缺点。这是瑞士的立法模式。
让与合意 + 交付 = 动产所有权之转移
买 卖
让与合意 + 登记 = 不动产所有权之转移
债权契约 物权契约 事实行为
我国立法和司法是否存在物权契约,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对立的观点,即肯定说
和否定说,
否定说是主流的观点。如前文所述,物权契约是德国民法典所特有的,有其特定的内涵,只有把握物权契约的真实内涵,才能弄清楚我国是否存在物权契约。
(一)关于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立法
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
民法通则
是我国民事基本立法,该法对物权交付的规定反映了我国物权交易的基本制度。
民法通则
第
27条
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如果当事人就财产买卖达成契约即债权契约,而没有履行交付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在买卖契约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债权契约的必然结果。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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