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物权契约理论的学者认为,第一,物权契约理论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社会生活常理,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和理解。第二,物权契约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这个理论有其存在的必要和合理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确立后,物权契约无因性保护交易机能的绝大部分已被这个制度所取代,因此,物权契约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第三,物权契约理论使物权变更不考虑原因行为,严重损害了出让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物权契约无因性,物权契约不受债权契约的影响,受让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让人仅可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出让人从所有权人转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
倡导物权契约理论学者认为,物权契约具有如下优点:第一,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依据物权契约无因性理论,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完全分离,例如就买卖交易而言,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契约关系;二是物权契约关系;三是转移价款所有权契约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明确,易于判断。 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根据物权契约理论,物权契约独立于债权契约,债权契约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物权契约效力,受让人仍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是该标的物的合法所有者。
综上所述,物权契约理论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是其优点,但由于过分技术性,一般人难以理解,尤其将出让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降低为债权请求权,对出让人极为不利。评价物权契约制度和理论应当充分考虑其产生和形成的社会经济背景。19世纪中叶,欧洲大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获得迅速发展,种类物买卖、信用交易渐次发达,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发生物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在时间和外在表现上都显示出“分离”迹象,由此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必须与对第三人的公示手段直接联系起来,统一进行处理,而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恰好是这种经济现象的真实记录。
德国法物权形式主义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条件,不仅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并使法律关系明了化、客观化,也使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一元化。可见,任何一种制度和理论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服务,不可避免带有时代的烙印和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物权契约的内在缺陷和学者的猛烈抨击,近年来德国出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条件关联说。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表示,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该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第二,共同瑕疵说。如果债权行为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的瑕疵或者因诈欺等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瑕疵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第三,法律行为一体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也归于无效。
四、我国是否存在物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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