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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的无因性理论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的,他认为:“基于错误的买卖契约是不可撤销的买卖契约,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耶林明确指出,萨维尼创立物权契约无因性理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耶林认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证明变得单纯化,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所有人,仅对出让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向从出让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权利,这样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是因为在普通法时期,德国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契约无因性对原所有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契约无因性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替代品。因此,在普通法时期,物权契约无因性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减少了交易风险,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契约的无因性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当时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实行实质审查登记制度,并规定如果登记上存在“法定方式”上的缺漏,负责登记事务的官员应承担责任。在这种登记制度下,登记事务官员为避免因遗漏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查范围不仅包括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而且还包括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这种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从谋求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确保了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登记的一致性,这无疑是合理的,但由于国家权力介入到对物权变动原因的审查,由此产生了严重的弊端。到了19世纪,随着不动产交易的日益频繁,实质审查主义的弊端日渐突出,加上市民自由主义精神的渐次发达,实质审查制度对公民私生活的干涉和妨碍,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引起社会的不满和批评,废除旧的实质审查主义的登记制度而采用新的登记制度,成为当时德国社会的普遍呼声。因此,登记的形式主义审查制度便应运而生。
  萨维尼倡导的无因性理论成为改革实质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无因性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化了物权变动的登记程序,排除了不动产交易的障碍与登记官员对私人交易的过渡干预。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债权关系相分离,因此,在不动产登记之际,登记官员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
  三、物权契约理论的评价
  物权契约理论从萨维尼创立以来,将近两个世纪,人们一直对该问题争论不休,争论的焦点是物权契约理论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早在萨维尼倡导物权契约理论的普通法时期,物权契约理论就受到部分普通法学者的强烈反对。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当时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也极力反对物权契约理论:“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把一桩简单的动产买卖以至少是三个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式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对生活的强奸!一个人去商店买手套,本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他必须要看着发生三件事:1、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2、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3、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现在把实际上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是怎么想的问题,而且还会因思考的过渡紧张损害实质性的权利。” 20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霍克(Hec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契约的无因性所作的批评,被认为是对该理论最为有力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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