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制度构建和法律术语的继受
在物权制度的构建方面,物权法草案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性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得时效的立法例、拾的遗失物的拾的人的报酬请求权等。
物权登记机构不统一,是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的最大的弊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职能而不是公示方法,从而造成了登记与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合一的现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也由该部门负责登记;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房屋产权也由该部门负责登记。登记机构不统一的体制存在诸多弊病,主要表现为因登记机构的不统一,权利人登记不便,交易成本增加,而且还难以为相关的交易当事人提供全面完整的信息。确定物权登记机构的统一性,不易出现登记的冲突,既便利于权利人登记,又便利于有关当事人查阅登记资料,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促进了交易的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交付是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登记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经过公示之后,即发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当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方法的信赖而进行交易的,不论其权利是否真实,受让人的权利均应加以保护。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无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而物权法草案不适当地扩大了适用范围,将不动产也纳入其中。
关于取得时效,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例如,法国和日本属于这种立法例。二是消灭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编而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例如,德国属于这种立法例。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物权领域,法律确认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没有保护违反真正权利关系的事实状态理由。然而,一方面,由于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长期的存在,导致社会误认为其是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这种事实状态上建立了各种法律关系,如果要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势必推翻已经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这将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由于权利人长期消极的不行使权利,而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却积极的行使权利,法律保护后者的利益更符合公平,有利于发挥物的最大效用。 物权法草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民法典草案在总则中规定了取得时效。由于取得时效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因此,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
拾的遗失物的拾的人的报酬请求权,物权法草案公布之后在社会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有根据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赞同物权法草案对报酬请求权的否定。实际上,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制度并不必然妨碍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选择无偿奉还,也可选择有偿归还,从而兼顾了失主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对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的否定,其立足点是对拾金不昧道德准则的维护,而不是对失主利益的有效保障。此外,我国古代立法也有肯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如果遗失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则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以保证自己享有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但是,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受领遗失物的权利,则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报酬请求权制度涉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法律是维系社会秩序的底线,而道德则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更高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