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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理念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像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例如,关于物权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内容及行使、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各国物权法都有很多相当一致性的规定。然而,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内,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并非同一的。例如,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物权法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这些现象确实说明了在一定程度上现代物权法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现代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不是对近代物权法的否定而仅仅是一种修正。在物权法的核心上,以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取代近代物权法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在物权法规范形式上,近代物权以其私法性、强行法、固有法为特征,现代物权法则呈现公法性、强行法性的弱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但这种变化不是本质上的变化,它并没有改变物权法的固有属性。
  (四)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模糊化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性质完全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性,是对世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是对人权,因而两者之间的界限非常清晰,但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物权法从“所有”为中心演变为以“利用”为中心,债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增强,为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共同需要,法律确认了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为典型的是“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本是债权,但法律赋予其具有物权效力。由于民法上的权利关系的复杂化,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与债权的分界也不是绝对的,在现代法上二者之间有一定的模糊区域”。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模糊,主要表现为物权的债权化与债权的物权化。
  物权债权化,是指物权逐渐具有了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物权债权化表现为:一是担保物权具有债权性,其内容主要是价值权、优先受偿权而支配的成份较弱,效力附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而且担保物权的转让也受制于债权。二是物权的证券化,如仓单、提单、商品券、抵押证券等的出现,淡化了这些证券所代表的物权绝对权的性质。三是分期付款买卖、融资租赁、租买及让渡担保中的受让人所享有的物权,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其内容、效力由合同决定,而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物权债权化的又一表现。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债权物权化表现为:一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租赁原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根据传统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租赁物的所有权应优于租赁权。换言之,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任何处分可以对抗承租人,即“买卖破租赁”规则。然而,这对租赁关系中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承租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与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主旨不符,特别是在农地及住房等租赁关系中由于农地、住房是承租人必需的生存条件之一,如果仍然坚持所有人的绝对优先地位,就会危及承租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因此,现代各国物权法均不断强化租赁权,这体现在赋予租赁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延长租赁权的存续期间,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租赁与买卖的关系上确认原租赁合同对于新的所有人即买受人仍然有效,从而在承租人与新的所有人之间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二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让渡担保等情形下,受让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方及让渡担保中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即具有物权的特性,在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并非完全没有排他的效力。三是无记名债权的证券券面并不记载债权人的姓名,证券的成立、存续以及行使,均以证券的持有为必要,因而是一种证券化的债权,证券的交易必须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因此,有些国家的民法将证券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即证券的物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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