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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片断回顾

  (七)专节规定人身权
  《民法通则》第5章为民事权利,其中第4节为人身权。起草时有学者提出,应当突出人身权,应当写具体些,理由是我们国家过去对人身权保护不够,发生过不少随意侵犯人身权的情况,大家都赞成这个意见。第4节有8个条文,应当说在当时条件下写的比较细致。在第6章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对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过去民法学界长期否定并批判西方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起草中对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讨论,主流观点是肯定的,但是在条文中没有直接用“精神损害赔”概念。《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赔偿损失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八)专章规定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否独立成章,有不同意见。反对独立成章的主要理由是,理论上不成体系,与整个民法不协调。赞成独立成章的主要理由,一是民事责任独立成章提高了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人们也容易理解;二是责任与义务的性质不同,将责任独立出来理论上没有问题。在1985年12月的《民法通则》座谈会上,有的法官说法院很欢迎这一章,能解决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这一章规定的违反合同的责任,不限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总括性,有的条文更能体现商品经济的要求。
  在讨论民事责任时分歧较大的问题是,违约责任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了不可抗力以外,违约的都要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约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三款,后来学者对这一条的理解不同,有的学者认为从综合分析三款的内容看,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
  (九)诉讼时效概念的沿用与内容的变革
  《民法通则》借鉴了《苏俄民法典》的诉讼时效概念,没有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概念。参考《苏俄民法典》,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内容与《苏俄民法典》不同,《苏俄民法典》规定,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第90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没有作类似规定。对这个问题,起草中没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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