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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片断回顾

  《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民事司法提供了根本性的法律根据,为司法解释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颁布后,经济体制改革有了进一步发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共200条。法官和学者简称其为“二百条”。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一个问题,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民法和经济法的界限如何确定,对这个问题前苏联学者经过长期争论,最后在1961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中明文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在改革开放不久就讨论民法的调整对象,接着发生了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有不同观点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现在被称为“大经济法”和“大民法”两种对立的主张,主张大经济法的理论上影响最大的是纵横统一说,该说认为经济管理关系(纵向经济关系)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应当由经济法统一调整。主张大民法的理论上影响最大的是商品关系说,该说认为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应当由民法统一调整。《民法通则》起草时,肯定商品关系由民法调整无异议,不同的意见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仅限于商品关系。占主导地位的意见是基本参考《苏俄民法典》,财产关系以平等划线,人身关系限于用民法方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据此形成了《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规定和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表述和内涵都不同,该纲要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前言的表述均为:“苏维埃民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苏俄民法典》第2条用4款规定民法典调整的关系,其中第三、四两款规定,行政、税收、预算方面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土地关系都不由民法调整。与《苏俄民法典》不同,《民法通则》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关系、土地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但是对已经有单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者原则性的规定。
  (三)法人原则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和德国、苏联等国家的规定不同。一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且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这个规定直接涉及私人经济组织能否取得法人资格,是个政策性问题,这样规定便于实践中根据情况灵活掌握。二是无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此外国法有不同的态度,起草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则上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部分明文规定企业法人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1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第48条),这样规定是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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