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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西方国家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上看,其都经历了一个不承认到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只是在责任的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存有不同而已。
 可以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及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正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努力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国家赔偿法》,健全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体现在更高意义上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正逢其时,恰逢其势 。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告诉我们,要完成一项任务,制定一项决策,不仅要看其行动的必要性,而且要在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充分注意其可行性,如果盲目作为则势毕碰壁。只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二者兼具时,才能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科学性。那么,于《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究为可行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当初《国家赔偿法》中未规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基于两条原因:
  第一,    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
  第二,  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9)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当时的原因已不成其为“原因”了,我们已经有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思想、法律基础及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了,分别表现如下:
  <一>  物质基础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较以前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的财力已经提高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国家完全有能力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财政制约、国库有限为由来拒绝对国家侵权领域中的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已经完全站不住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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