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保护的角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制裁或行政处罚之后。其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不管对其精神的打击或大或小,或轻或重,其都不同程度的收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精神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于情于理都是应该的。若仅对其物质损害进行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相对人的真正损失,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应有救济。
现代社会人们对精神价值的追求愈来愈多,人们的生活不仅仅停留在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注重精神上的享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国家的法律也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的调整,使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够健康发展,保证其人格和身份不受侵犯,这样其才具有真正的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对其来讲,作国家主人只是一纸空谈。所以,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对行政相对人是一种保护,对国家的地发展和繁荣也是一种保障。
<四>从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健全的,完备的,适应社会发展的,因此法律难免有一些漏洞,我国更是如此。尤其是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国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大量存在的。表现为行政机关的侵权和司法机关的侵权。前者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后者如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死亡的等等。
以上种种国家侵权行为都是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虽然国家对于国赔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势,但仅有物质赔偿没有引起权力机关的重视,这些物质赔偿对有些国家权力机关来说甚至是微乎其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或忽视自己的责任,放任一些责任较差的人员依“法”欺“民”不但没有达到有效的控权的目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践踏了法律,也不利于对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用其惩戒作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可以有效的制止其权力滥用,当起滥用权力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制裁时,其才会真正意识到法律赋予他们的不仅仅是权力更重要的是责任。
<五>国际通行做法及发展趋势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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