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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这必然导致其存
  许多的缺陷,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5)相比,其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6),实数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而与此相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无怪乎学者赞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继1986《民法通则》后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7)这是民法的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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