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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三)交通肇事罪是混合罪过形式的犯罪
  所谓混合罪过形式,又称双重罪过形式、复杂罪过形式,是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而行为人对这两个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罪,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故意,对致死结果是过失。
  在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肇事人对违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是过失,对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后果是间接故意。另外,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延续,两个自然行为其实是一个法律上的行为。因为法律行为与自然行为不同,法律上的一个行为包含有自然事实的一行为和自然事实的数个行为。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是混合罪过的犯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侵犯的客体分析
  有观点指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即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肇事后逃逸、指使逃逸的行为中,行为人侵害的是已经被交通事故伤害的、具体的、特定的被害人,因此肇事后逃逸、指使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首先,肇事行为是逃逸行为的必要前提,没有肇事行为,就没有逃逸行为和指使逃逸行为存在的空间,刑法也无从评价单纯的逃逸行为和单纯的指使逃逸行为,也就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种犯罪客体,更谈不上逃逸行为和指使逃逸行为侵害了新的客体。其次,前面笔者已阐述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延续。而逃逸行为只是致使被害人受损害的结果进一步扩大,所以不能因前面的肇事行为将不特定多数人特定化,而认为逃逸行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安全。
   三、指使行为对逃逸行为促进作用的分析
  本文在前面已经分析了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时,两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危害后果所持的主观态度均为间接故意,这里不再赘述。肇事人和指使人在对逃逸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共同认识的情况下:指使人出于逃避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或避免受牵连的目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而肇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听从指使人的教唆、指使后坚定了信念而决意逃逸。两行为人通过简单的意思联络,并在此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逃逸,两种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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