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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检讨

  四、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法律虽然受到国家疆界的限制,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却有着超越国界的普遍性。这一点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而在反技术规避规则这一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美国和欧盟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方面起步较早、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和教训。对他们的反技术规避规则进行借鉴,有助于完善中国的相应立法,使得反技术规避规则一方面能够为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足够的保障,另一方面能够防止版权人借助技术实现超越法律的利益。
  如前所述,中国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存在种种缺陷,亟待修改,特别是应当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区分技术规避行为,增加反设备条款,界定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由于技术规避行为并不属于版权侵权行为,且反技术规避规则内容较多,笔者认为应当改变目前中国《著作权法》将其归入第47条的版权侵权行为中的现状,单独设立一条反技术规避条款。具体来说,中国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可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 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
  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包含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这个定义可以表述为:技术保护措施是指那些版权人为了保护其对自己拥有版权或者邻接权的材料行使《著作权法》授予的权利所采取的有效的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
  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指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为维护其根据版权法所拥有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的总称。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必须运用于版权材料之上,以防止版权侵权为目的。这是因为,技术保护措施作为版权法的执行工具,应当服务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而版权法也只对版权人实现其版权利益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和欧盟版权指令 均明确规定只保护那些作者用来保护其版权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法律实现工具只能保护版权人根据法律所拥有的权益,不得攻击他人、哪怕是版权侵权人,更不得帮助版权人获取非法利益。依据这个标准,我们再对上文所提到的KV300L++逻辑锁进行分析,即可发现:该逻辑锁既没有起到保护版权材料的作用(它只有在版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即盗版软件运行时才能发挥作用),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该逻辑锁锁住了运行盗版软件的电脑硬盘,使得消费者无法读取硬盘中的其他合法材料),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反技术规避规则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还应当是有效的。对无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保护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无论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都只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并对其有效性作了定义。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的判断标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采取了一种最低标准方案,规定只要消费者没有版权人的许可不能访问该作品或者行使某项版权,该项技术保护措施即被认定为有效。 该方法值得中国仿效。世界上没有绝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否则,反技术规避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不论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如何高效地保护版权人利益,它们仍是法律的执行工具。能够给予版权人最后救济的是法律而不是技术。所以,尽管版权人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防范版权侵权,但法律不能以该目标是否得到实现作为评判一项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的标准。技术保护措施是针对普通消费者而实施的,因此,只要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以阻止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访问和使用版权材料,则该技术保护措施应当被看作是有效的。
  (二)区分合法与非法技术规避行为
  技术规避行为目的多样,形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对技术规避行为加以区分,给予不同的技术规避行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即: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
  如果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所必需的,且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则前款规定不适用。
  科研工作者只为研究目的可以从事技术规避行为,但不得将其在该研究中所获得的信息用于学术交流以外的目的。”
  首先,反技术规避规则中应当设立一个豁免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即为了什么样目的的规避行为可以不受反技术规避规则的追究。这将使法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否合法。在数字时代,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发展十分迅速。法律如果只对合法的技术规避行为进行封闭性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很快为技术发展所淘汰。另外,由于数字环境中出现了、并且以后可能还会出现一些在模拟环境中所没有或者不突出的问题,需要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情形也多种多样。例如,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会出现技术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从而妨碍消费者对实施该技术的作品、甚至对其他作品的合法使用。即使是对于运行良好的技术,消费者有时也会有规避的需要。例如,当前技术更新换代极为迅速,一项技术很容易过时,消费者为了读取一种以过时的格式保存的作品而不得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对技术的规避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正因为此,不论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法指令,都授权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对反技术规避规则的效应进行检讨,并根据情况调整应当受到豁免的技术规避行为。 在中国,制定一个有关合法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将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时有章可循,使得反技术规避规则更加灵活和公正。笔者以为,这个一般目的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第二,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该目的所必需的。不论行为人主观目的如何,技术规避行为都从客观上增加了版权人的被侵权风险。法律只豁免为达到合法目的所必需的技术规避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技术规避行为,防止版权侵权。第三,该技术规避行为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既然反技术规避规则旨在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就应当只处罚那些给版权人造成损害的规避行为。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也证明,对技术规避行为本身的禁止会禁锢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及压制市场竞争。 而对那些以版权侵权为目的的规避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侵权预备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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