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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检讨

  这个反技术解密条款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多少重视。一方面,其所属的《暂行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另一方面,该《暂行办法》的行政管理性规范的性质决定了其主要调整对软件产品的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救济。另外,该《暂行办法》第30条只对“任何单位”违反关于解密软件生产的禁令所应受到的处罚作了规定,使得该技术规避规则对于打击个人从事技术规避行为十分不利。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该反解密软件条款只禁止生产解密软件,并没有禁止生产、提供其他规避设备,远远不足以打击数字环境下形式多样的技术规避行为。
  随着市场上技术保护措施的日渐盛行,其种类越来越丰富,运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这些技术保护措施或者通过控制对作品的访问,或者通过控制对作品的某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对作品的未经授权使用。反解密条款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利益的需要。中国虽然尚未签署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但在国际贸易日趋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将该公约包括反技术规避规则在内的主要条款转化为国内法只是迟早的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 中引入了反技术规避规则。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第47条第6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作为《著作权法》特殊法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 与该规定如出一辙。
  《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大大拓展了所保护的范围:保护对象从软件作品版权人扩大到了一切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也从加密软件延及到版权人和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人为保护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一切技术保护措施。这些反技术规避规则有助于版权人在数字环境下保护自身权益、打击盗版。例如,在近年的打击非法网络游戏外挂行为行动中,其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即是反技术规避规则。由新闻出版总署等五部委联合于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将那些破坏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外挂行为定性为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要求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在2005年发生的“007-传奇3智能外挂”一案中,北京市版权局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反技术规避条款等规定对两个提供非法外挂的网站进行了行政处罚。
  但是,迄今为止,依据新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多。笔者遍查各种文献,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 以及北京、上海等法院网站, 并走访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只发现了一例反技术规避诉讼。在该案中,被告软件世界杂志社在自己的杂志中公布了针对版权软件Ultra Edit 32的注册代码生成器,致使购买该杂志的读者均可非法使用该软件。该软件的权利人美国IDM计算机解决公司及其中国代理商北京瑞泽思特信息服务中心遂以软件世界杂志社违反了技术规避规则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由于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技术规避规则在该案中并没有得到适用。 中国的反技术规避诉讼数量如此之少,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技术规避行为形成鲜明对照。除了人们认识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恐怕是反技术规避规则本身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给具体实施带来了许多困难。具体而言,反技术规避规则过于简单而模糊,致使其在某些地方削弱了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法律实现工具的作用,在某些地方又容易诱使版权人企图借助技术超越法律。
  首先,新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对各种技术规避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不利于计算机科学研究。虽然反技术规避规则旨在保护技术保护措施不被规避,但并不是所有技术规避行为都是必须禁止的。规避行为并不必然给版权人带来损害,规避行为的目的也并不一定是版权侵权,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规避行为是为了某些重要的合法利益所必需的。与大多数版权作品不同,计算机程序的价值更多地存在于其运行而不是表达当中。 绝大多数计算机程序只出售机读版,其后隐含的原理并不为消费者所知。因此,很多正当的研究和学术活动必须涉及到规避行为。例如,为了研究一个计算机程序如何执行特定的功能,计算机专家必须将目标代码还原为源代码,即从事反向工程;并常常必须对源程序进行解密、反汇编等技术规避行为;从事计算机安全测试的人员也只有对计算机程序尝试攻击才能发现该程序中是否存在漏洞、找出漏洞并加以弥补。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实施反向工程。中国版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可以从《计算机保护条例》第17条推导出。该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解密研究和安全测试则无法被归入在内,因为其目的不在于“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反技术规避规则对技术规避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势必阻碍解密研究和安全测试的正常进行,并妨碍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
  其次,该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给技术保护措施下定义,容易给版权人寻求权利扩张、甚至非法利益以可趁之机。早在1997年的KV300L++案中,技术保护措施的概念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 为了打击对其杀毒软件KV300L++的大量盗版行为,江民新技术公司向所有KV300L++免费提供在线升级,但在升级版中埋藏了所谓的“逻辑锁”。该逻辑锁可以在升级后的盗版KV300L++运行时锁住该电脑的硬盘,不仅使得该盗版KV300L++无法再运行,也封锁了电脑中的其他信息。由于当时没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人们对江民公司逻辑锁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支持者们认为逻辑锁有利于打击版权侵权,是正当的技术保护措施。反对者则认为该逻辑锁的功能已经超出了行驶版权权利的范围:一方面,它使得江民公司在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扮演了法官的角色,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罪做出裁决并执行惩罚;另一方面,锁定他人的电脑硬盘构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北京市公安局撇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概念,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判定该逻辑锁非法,因为其含有有害信息,危害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版权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维护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拥有的排他权。如果对于其保护对象尚且认识不清,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提供的保护怎能得到落实?因此,对于新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对合法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界定、统一人们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认识,笔者感到十分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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