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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的协调——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检讨

  技术保护措施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间接地影响到公众利益。美欧严厉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数字化封锁。一些生产厂商利用反技术规避规则禁止他人生产与其拥有版权的设备相兼容的零配件和其他设备,从而筑起了一道数字化竞争壁垒。 例如,某种数字化文件格式的版权人可以在其作品上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使得以该格式储存的文件只能在特定的播放设备上运行。 由于技术规避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想生产可以读取该格式文件的播放设备,则必须与版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版权人因此可以控制该种播放设备甚至其零部件市场。同时,由于各种播放设备和文件格式相互之间不兼容,大多数消费者又无力购买多种播放设备,因此,消费者一旦选定某种播放设备后,往往就不得不成为该种文件格式的忠实用户。这样,版权人就可以锁定其用户群,将竞争者拒之门外。
  当然,版权人在行为规范的意义上运用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作为法治社会具有最高强制力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对同样作为行为规范的技术进行审查、规制,以确保其所确定的对各种“权”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原则得以贯彻。虽然反技术规避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给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保障,但绝不是对其不加分辨的全部认同,而是既要保证版权法的有效实施,又要维护版权人、消费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反技术规避规则必须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限制。无论是《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都制定了针对技术规避禁止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分为两类:为了保障正当的反向工程、加密技术研究和安全测试的例外 和为了保障有利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合理使用的例外。 对于技术保护措施被版权人当作实现非法利益的工具,例如收集消费者的私人信息等,法律更要严加防范和制止。
  技术还会改变人们在各种“权”的关系中维护自身权利/权力的方式。例如,在模拟环境中,版权的实现主要依赖法律的威慑力来保障,版权人总是在遭到版权侵权后才能寻求司法救济,版权人处于被攻击的弱势地位。通过技术保护措施,版权人可以直接、强制地实现其法定权益;相反,消费者由于技术和资金上的劣势地位,在合法的版权消费权利受到侵犯时常常不得不求助于法律。
  在协调技术和法律的关系当中,美欧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从总体上来看是成功的,但也有一些失败的教训,值得中国借鉴和参照。无论是从体系还是具体的立法技巧上,美欧的反技术规避规则都有很多值得中国学习的地方,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便是其规则明确而完备,具有极强的可执行性和确定性。因为我们所提倡的有法可依,其中的法不仅仅指法律原则,更要落实到具体的法律机制。特别是反技术规避规则还是一个较新的法律制度,人们对它的认识和研究还不够深入,还没有积累足够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时,完备、细致的规定更为重要。过于简单而模糊的法规,很容易造成人们对其理解各异,从而可能导致同样的行为仅仅由于发生在不同的地区、由不同的法官审理,而要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
  美欧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完全任由版权人利用技术保护措施随心所欲地对其版权作品实施控制,而是针对计算机科学研究和有利于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合理使用分别制定了数个例外,值得中国仿效。当今的国力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科学技术水平的竞争。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应当为科研和学术自由创造条件,积极学习国际先进技术,才能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并迎头赶上。而允许实施反向工程,不仅有利于市场竞争,还是获取对世界先进技术的通道的重要途径。因此,中国应当防止反技术规避规则对科研和学术自由的限制。同时,中国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生活还不富裕,很多消费者购买版权作品的能力还较低,法律应当要求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得妨碍为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促进社会文化和教育而设置的合理使用。
  但是,美欧反技术规避规则给予了技术保护措施过高的保护,导致版权人过度依赖技术保护措施这一私力救济,不仅损害到版权关系中的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也威胁到版权法本身,应当为中国立法者摒弃。数字化封锁损害了市场竞争,扼杀了有创造性的中小企业,是在国际版权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中国尤其需要避免的。目前,中国的版权企业以中小型企业为主,即使是一些大型企业其实力也与国际巨头相去甚远。 如果任由数字化封锁发展,发达国家的强势版权企业势必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对版权作品市场进行垂直式控制,即版权作品播放设备零部件售后服务。而对处于下端的硬件设备的控制又会反过来加强对处于上端的版权作品的控制。如此一来,发达国家的强势版权企业将最终获得对中国整个版权市场的控制。
  三、 中国反技术规避制度的局限性
  在中国,版权人也越来越多地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实现版权法所赋予的权利并改变人们消费其作品的规则。版权人在实施技术保护措施过程中的违法现象也偶有发生。保障版权人合法权益,同时规范技术保护措施在实践中的运用,也是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诞生的原因和目的。
  1998年的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研院)诉张李荪、重庆电脑报侵权案是中国第一起进入司法程序的技术规避侵权案。 在该案中,被告之一张某对原告拥有版权的软件所附带的钥匙盘进行了解密研究,开发出了专门用于解开该软件钥匙盘的软件,并在另一被告重庆市电脑报社的报纸上刊登广告销售该解密工具。尽管张某开发及销售解密软件的行为发生之时中国尚无任何禁止技术规避的法律法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宣布张某的反技术规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其后不久,为了适应上世纪晚期随着中国软件盗版的肆虐,软件作品版权人开始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特别是经常采用加密软件来防止盗版的情况,中国的第一个反技术规避规则以反解密软件条款的形式出现于电子工业部于1998年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该《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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