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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与普通民商事合同之比较研究

  六、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1)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等制度,适用于普通民商事合同,但保险合同不适用。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海商法》第23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我国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的其他规定可以推出,如果投保人没有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但是,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缴付,作了文明规定,如《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拒绝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投保人履行其缴费义务(《保险法》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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