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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形式浅析

参见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100-105页。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8页。
 
  我国台湾著名保险法学者施文森也认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虽然保险契约成立之后,保险人无不出给保险单或暂保单,但保险单及暂保单之签发并非契约之效力要件。保险契约于一方为要约,他方为承诺即告成立,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保险之凭证。因此,英、美保险立法例上均认为保险契约为非要式契约,与一般契约之成立无异。”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第三版,第95页。刘宗荣先生也认为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参见刘宗荣:《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初版,第36-38页。
 
  英国的学者也认为保险合同没有形式上的要求,“普通法规则对保险合同没有任何形式的要求,但是,成文法对海上保险、保证保险、工业事故丧葬费保险等明文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Nin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7,p.110。
 
  但对保险合同形式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对保险合同的形式有特别书面要求,“保险合同应当以保险单或者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保险单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不得订立口头或者无书面形式佐证的保险合同。”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我国台湾著名的保险法学者桂裕先生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参见桂裕:《保险法》,第108-110页。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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