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7,p.110。
陈云中:《保险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92页。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施文森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虽然保险契约成立以后,保险人无不出给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但保险单及暂保单之签发并非契约之效力要件。保险契约于一方为要约,他方为承诺即告成立,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仅为保险契约之凭证。因此,英、美保险立法上均认为保险契约为非要式契约,于一般契约成立无异。”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95页。
合同法第
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
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
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经济合同法》第
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