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不仅涉及到对《
保险法》第
十三条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而且在理论上还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的性质与效力。从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合同形式经历了一个从要式到非要式的发展过程,古代
合同法要求缔结合同必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否则,无效。从近代开始,各国的合同立法渐次采取非要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非要式合同已经成为
合同法的原则。从我国的合同立法来看,也经历了从要式合同到非要式合同的发展过程。如1981年颁布的《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缔结应采取保险单或者凭证形式,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
进入九十年代之后,我国的合同立法对合同形式要件发生了变化。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取消了合同的要式主义,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缔结的程序与形式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同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方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表明我国立法首次确认了财产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从《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合同成立在先,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在后,这足以说明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据而已。保险合同从要式到非要式的立法变迁,说明了立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从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到保险单签发之前这段期间内使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达成保险协议之后,而且被保险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却不能及时获得保险人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仅表现为保险单,那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人承认双方保险协议的存在,也因保险合同形式缺陷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保险法》采纳保险合同非要式主义,即使保险人没有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妥善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