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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期限的是与非

  无论是奉行经济激励理论的英美版权法体系,还是建立在人格权理论基础上的欧洲大陆著作权法体系,其所授予的版权保护期限都在不断地延长,超过了《伯尔尼条约》所规定的最低期限。对此,中国是否也应当效仿呢?
  根据人格权所确立的给予作者终身对其版权作品的控制的制度,给予了版权人足够的精神保护,使得版权法合乎道德。但版权人格权的理论并不是无懈可击的。有学者指出,如果作品是创作者人格的一部分,则创作者去世后作品不应再存在, 因此,法律没有理由在作者去世后仍保护其作品之上的版权。而事实上是,承认版权人人格权的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没有时间限制,受到时间限制的仅是版权财产权。随着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版权保护的门槛不断降低,一些原创性较低的作品,例如数据库、软件作品等,也开始受版权保护,这严重地损害了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延伸这一理论的基础。特别是欧盟于1996年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制度,——该权利虽然不同于版权,但被纳入了版权法体系——其保护的根本不是创作者,而是那些投资者。 在实践中,版权人格权理论在现代社会也遭遇到一些挑战。当今社会中很多作品,尤其是新技术条件下所产生的新作品形式,往往需要众多的作者合作完成,例如电影、大型软件等。如果仍然拘泥于人格权理论,根据作者有生之年来确定一项作品的保护期,则判断某些作品是否还受版权保护会变得十分困难。现代社会新的作品形式不断产生,版权交易日益频繁,版权产业日益发达,严格的人格权理论对于版权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如果说,现行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可以给予作者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仍然足够的经济激励来创作作品,因为他/她知道自己的作品将惠及子孙。但根据人均寿命的提高把这一期限延长,就不是那么有说服力。因为抚养子孙的权利固然应当受到保护,财富世袭却不应当为社会所提倡。 西方国家的高额遗产税即是明证。而且,这个加长的保护期限是否真正能够给作者的后代提供更多的保障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值得疑问。如前文所述,一方面作品通常所需的收回投资期限并不长,另一方面大多数作品在印刷过一两次后即不再流通。因此,事实上作者死后50年之后其作品还能为其后代带来收益的情况并不多见。
  从经济激励理论也不能得出应当延长版权保护期的结论。尽管人们普遍认为版权制度可以给予作者以经济激励,但迄今关于版权法最终能够提高公众福利的经验性研究却极度匮乏。至于究竟多少激励足以推动创造性活动,究竟哪一种激励——金钱、控制还是时间?——真正起作用,更是没有事实性的研究对此加以分析并做出合理解释。 有人对美国《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案》讨论期间的所有听证进行研究后指出,所有以经济学为基础的结论都是建立在假想之上的假想。 因此,如果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则很难说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和缩短会给整个版权工业和社会科学及艺术的进步带来什么样的不同。而且,随着版权产业日益发达,作者们越来越依赖版权工业对作品进行开发。版权作品所带来的收益,即版权法所保护的经济激励更多的落入版权工业而不是版权人手中。因此,推动延长版权保护期立法的不是作者们,而是出版商、电影制片厂、唱片公司等,就不足为奇了。例如,美国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实际上就是由以迪斯尼公司为首的一些大公司游说通过的,所以该法案又被称为米老鼠保护法。 而版权保护期的延长也并没有让真正的原始作者从中分得多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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