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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期限的是与非

  无论是版权保护期限的确定还是其修改,都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事实上,每次各国——包括国际条约——版权保护期限的更改都会引起大量的争议。例如,美国利益各方、专家学者之间就1998年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 所展开的激烈论战至今尚未平息, 有人甚至试图通过诉讼来阻止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 那么,法律是以什么为根据来确定公众和版权人在版权保护期限这一问题上的利益平衡点呢?
  经济激励理论认为,版权法保护版权人的目的只是给予版权人足够的经济激励,因此,版权法提供的保护期限只需达到版权人以收回投资以及获取一定利润所需的时间即可。美国版权法即是适用经济激励理论的代表。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权国会“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给予作者和创造者对他们的作品和发现以一定时间内的排他权”。美国立法者制定该条规则的理论依据是,只有给予版权人以排他权,版权人可能通过对自己作品进行经济开发而收回自己的智力投资并获得一定的利润,版权人才能获得足够的经济激励去创作、投资作品,从而丰富人类思想文化宝库,提高整个社会的精神福利。 这一观点后来尤其被芝加哥法律经济学派发扬光大, 并在美国的众多案例中不断得到重申。 而授予知识产权人有期限的保护与其他给予版权人经济激励的方式——例如,直接给予知识产权人金钱奖励——相比较有着明显的优势,是“最合乎比例,最为自然和最没有负担的”,因为它“产生无限的后果,但却没有任何成本。” 正是建立在经济激励理论基础上,美国和英国版权法最初的保护期限都是固定的,与作者的寿命毫无关系,因为收回投资的期限显然与作者的寿命无关。 美国给予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在1790年版权法中是14年,从1909年直到1976年版权法 颁布之前则是28年。该保护期在期满后经作者申请可以被再延长一次。 但事实上很少有作者行使了该续展权。1960年只有15%的作者续展了他们的版权。 至于大多数作者是否能够在28年之内收回其对作品的投资并且获得一些利润,我们不得而知。但从大多数作者没有延长作品保护期这一事实我们可以推断出,即使法律给予作品以更长的保护期限,大多数作者或者不会再对其作品进行开发,或者无法再从对作品的控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事实上,如果作者在一个作品公开发表的最初几年内没有能够收回其投资,其后能够收回投资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因为只有极少数的版权材料能够长时间再版并不断地给版权人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根据经济激励理论,版权法只需给予版权人以十分有限的保护期即可。但是,美国的版权保护期限却不断地被延长。在1998年的《版权保护期限延长法》立法过程中,经济激励理论成为支持该法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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