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7条规定允许法人担任董事,但法人可否担任独立董事,实务与学说见解不一。现行上市上柜相关法令明文禁止法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第9条第10款规定:「…所选任独立董事以非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为限…」;2004年12月10日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第8款规定:「独立董事之任职条件:1、非为
公司法第
27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规定「对于政府或法人为股东,以政府或法人身分当选为董事、监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暨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亦适用之。」以上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其立法理由认为公司若由法人派请学者专家等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学者专家表面上自然很容易符合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但实际上这些法人代表由于都是被选派,当然要替控股股东处理事务,而且随时可能被撤换或改派,无法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因此不能出任独立董事[40]。但学者邵庆平教授认为对于法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职务应采取积极且肯定的态度[41]。
七、存在社交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社交关系是否会妨碍独立性?两岸规范对亲友关系并没有详细厘清,只注重亲属关系,而未明确朋友关系,即未明确禁止与公司管理阶层社交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在中国乡土观念中,「给朋友留个面子」、「朋友前要面子」、「朋友前拉不下面子」等面子文化,遇到公司董事管理阶层滥用职权,独立董事亦因碍于朋友面子而使独立性流于形式[42]。故公司管理阶层的良师益友有否资格担任独立董事,学者伍坚教授认为「传统文化历来重视师长之义,朋友之情,存在熟人主义特征,在此制约下,指望独立董事以监督者履行职责不徇私情,只能是一厢情愿,因此应当禁止公司管理阶层的师友熟人或其它具备密切社会联系的人担任独立董事。」[43]学者谢朝斌教授则持反对见解,其认为朋友熟人定义很难界定,第一、如果将朋友熟人列为独立董事消极资格,是否意味独立董事任职一段时间后便得因具有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而辞职?第二、从国外实践观察从来不禁止独立董事具有社交朋友或同在俱乐部、协会或慈善团体的成员关系[44]。因此鉴于朋友熟人关系难以确定界限,而其形成又较为容易,故不宜将公司管理阶层的朋友熟人作为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
笔者以为应该借鉴美国律师协会(ABA)在《公司董事指南》规定「与某个主要的高层管理人员存在密切的家庭关系或类似关系」则不具有独立性,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此「类似关系」是否意涵公司管理阶层的「社交关系」,故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独立于公司经营者,没有董事会认为会影响其行使独立判断的任何关系。」又内地的《银行指引》第2条第6款亦规定:「对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它任何人员,不得担任该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这些概括规定独立董事的独立标准,皆包涵社交关系影响独立性的运作,构成独立董事的消极要件。
八、存在其它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依据内地《指导意见》第3条第6款与第7款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人员」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有学者认为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作为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是不合法治国精神,根据法治国理念,法律首要是「可预见性」,在独立董事消极资格内容增加「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人员」,无异使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范围扩大至无限,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不仅如此,这种随意确定的范围还可能是事后认定,有悖于法治的「可预见性」观念[45]。笔者以为世事难料,未雨绸缪,留下法律空白,以备将来不时之需。例如公司章程或主管机关可以规范独立董事最多不能在几家公司兼任[46],或规定必须至少多少时间留在公司上班等等规定。
伍、结论--试拟独立董事「独立性」之法律条文
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之界定规范,内地法令简单明了统一规定在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最新《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而台湾地区法令却散布在不同的法令之中,林林总总将近40种,几乎可以编纂「独立董事条例」,实令人眼花瞭乱,目不睱给,法律基本精神是在混混沌沌复杂纠缠的问题中以条文单纯化,如今审阅两岸有关独立董事之规范,显然台湾地区主管当局并未掌握法律单纯之精髓,故有关独立董事制度之运作一直窒碍难行,不易推动落实,反观内地规范简单明易,适用顺畅,无怪乎近年来内地
公司法令之进展令人望项其背,瞠呼其后C拦魑懒⒍轮贫鹊拇词脊涑墒炀橹っ鳎绞茄细窠缍ǘ懒⒍碌谋曜迹侥苋繁6懒⒍路芍贫鹊挠行裕侥鼙Vざ懒⒍露懒⑿缘恼媸涤肟煽浚芄环⒒佣懒⒍略诙禄嶂械淖饔谩=杈得拦懒⒍轮贫扔胙形隽桨豆娣抖懒⒍轮付懒⑿浴梗阅舛懒⒍掠泄亍付懒⑿浴狗商跷闹谌萑缦拢?
第 条 (独立董事之定义)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立法理由:
本条规定独立董事之定义,参酌2001年8月16日内地《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
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002年1月7日内地《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49条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职务。」内地《中国
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
132条第2款:「本条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