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为落实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积极资格要求,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发布《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独立董事必须: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2002年1月7日内地《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41条规定:「董事会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其成员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其中当然包括对独立董事积极资格的要求。
内地《银行指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上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它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15]。」
台湾地区亦颁布一连串相关法令,对于「独立性」做出具体规定,规定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积极资格条件:依据台湾地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简称证期会),2003年4月8日公布解释令[16],指公司「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下列情事者: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又依据2004年12月10日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不宜上柜规定之具体认定标准》[17]第8款规定独立董事之任职条件:
「…3、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且董事会及监察人各需有一人以上为会计或财务专业人士[18]。4、自其推荐证券商与公司签订辅导契约日起,每年应就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进修三小时以上,并取得「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参、四(一)、(二)、(四)订定之进修体系所出具之证明文件[19]。…」
由于独立董事身份特殊,必须具有相关完备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其要求较一般董事更加严格,两岸相关法令皆有规定为加强独立董事之「独立性」的积极资格,与专业密不可分[20],比较两岸法令规定,第一、显然内地法令规定积极资格的要求较为周详与完整,两者之间皆有要求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但却未具体明例规定,可参酌美国《密执安州商业
公司法》对独立董事之定义,规定独立董事定位为具备专业知识之公正人士,「专业知识」是指五年以上商务、财务或法律之经验,包括曾任公营事业及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公私立大专院校副教授以上,法官、检察官、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为该公司所需之专业人员。第二、两岸皆有要求独立董事的「专业培训」,故内地证监会发布《指导原则》,随后在实务中声明,独立董事必须接受由证监会和清华大学联合组织的培训[21]。台湾地区亦积极与有关协会落实独立董事每年应就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进修三小时以上之培训。
肆、两岸独立董事界定独立性之消极资格
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关于「独立性」规定,而独立性的核心是与公司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故要求独立董事在消极资格,主要是确保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Significant Relationships);大多数国家从规定「独立身份」角度界定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即指独立董事应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到作出独立判断的事务之外的关系,主要内容包括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与关联人的亲属关系,与公司利益的交易关系[22];兹研讨如下:
一、存在雇佣关系得否担任独立董事
个人现在或曾经与公司具有雇佣关系,便会有薪酬待遇与情感联系,或多或少影响其独立性,故多数立法例均将「雇佣关系」作为禁止担任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例如1994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 ALI)所公布的《公司治理原则》(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中规定「现在或过去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则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porate Directors, NACD)规定「独立董事必须未曾为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受雇人」;美国联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规定「受雇于公司或在前两年中曾受雇于公司,不得被视为独立董事」;美国《密执安州商业
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在过去三年内不得是本公司或任何关系企业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美国纳斯达克(NASD)《市场规则》(Market Regulation)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目前和过去三年在公司任职或公司所属机构中任职」;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 NYSE)要求独立董事必须与上市公司没有实质的关系,包括雇佣关系;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The California Public Employees'' Retirement System, CalPERS)在其《公司治理核心原则和指引》规定,独立董事需在过去五年中未曾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3]。
两岸相关法令亦规定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不得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内地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12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台湾地区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独立董事不得最近一年内为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所称「独立董事」,必须符合「最近一年内不是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监事或受雇人」,不论美国立法例或两岸法令皆规定独立董事过去或现在不能与该公司有雇佣关系,其中差别在于「过去」的时间是多久,有规定少则一年,多则五年,有学者主张两年[24],笔者以为独立性与雇佣时间隔长短成正比,离开时间越长,与公司就更无牵连关系,独立性也就越高,因此建议至少要三年时间未曾与该公司有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