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分法中独立董事是依有无「正式关系」来界定其独立性,此种判断较为粗略,尤其对没有「正式关系」但有某种「关联关系」的董事,在二分法中难以区分,而三分法中「关联外部董事」是介于独立董事与经营董事之间的灰色地带,故有学者亦称为「灰色董事」(Gray Director)[8],其主客观上或多或少能够影响董事的独立性,故「独立外部董事」充分排除董事与公司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以确保该董事的独立性[9],此即独立董事意义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完全之「独立性」。
三、两岸独立董事之定义
(一)内地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原则采取概括规定
内地法令对于独立董事之定义,统一明确规定在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所受聘任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2002年1月7日《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49条规定:「…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它任何职务。」
(二)台湾地区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原则采取列举规定
台湾地区法令对于独立董事之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定义,分布在不同法令内容:
第一、依据台湾地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8日台财证一字第0920001468号解释令全文内容:「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暨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所称『独立董事』,指公司董事符合下列情事者:
一、非为
公司法第
二十七条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10]。
二、具有五年以上商务、法律、财务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三、兼任其它公司独立董事或监察人者,未超过五家。
四、最近一年内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之自然人股东,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
(三)前二点所列人员之配偶或其二亲等以内之直系亲属。
(四)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五)与公司有财务或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称特定公司或机构,依本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财证一字第○九一○○○三四三二号令认定之[11]。
(六)为公司或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或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第二、依据2004年12月13日修正《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简称《上市审查准则补充规定》[12]第17条规定:「本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款所规定『董事会有无法独立执行其职务』,系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者最近一年内有下列各目违反独立性之情形之一:
(一)申请公司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但申请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之独立董事、独立监察人兼任者,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东。
(三)前二目所列人员之配偶及二亲等以内直系亲属。
(四)直接持有申请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
(五)与申请公司有财务业务往来之特定公司或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六)为申请公司或其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咨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企业主、合伙人、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经理人及其配偶。
(七)兼任其它公司之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合计超过五家以上。[13]
二、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具有五年以上之商务、财务、法律或公司业务所需之工作经验。
三、担任申请公司独立董事或独立监察人者,未于该公司辅导期间进修法律、财务或会计专业知识每年达三小时以上且取得「上市上柜公司董事、监察人进修推行要点」参考范例参、四(一)、(二)、(四)订定之进修体系所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
(三)比较两岸法令对独立董事之定义采取混合规定较妥
比较两岸法令对于独立董事定义之规定,可知内地法令采取「概括规定」,而台湾地区法令则采「列举规定」;从立法政策观之,概括规定之优点,可使独立董事之定义,简单明了,若有挂漏,则以行政命令加以解释补全;而其缺点,有时概括含糊,不甚明确,适用时容易引起脱法行为,此有赖行政机关加以解释,但解释过程又旷费时日、缓不济急。反之列举规定,虽使独立董事之定义,逐一列举明示,但恐有挂万漏一之憾,而当主客观环境时空骤转,则需修改,殊多不便。笔者以为应综合采取「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的混合规定较妥,即先概括规定独立董事之定义,再以「列举规定」阐明何者不适宜担当独立董事,故混合规定有两者规定之优点,却无两者规定之缺点,相辅相成,以竟全功,殊无缺漏遗憾之处。
叁、两岸独立董事界定独立性之积极资格
两岸有关独立董事资格(Director Qualifications),是指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符合的条件,一般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14],其中首重于「独立性」的界定,要求独立董事的积极资格,是指担任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确保独立董事能够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监督、提高公司积效,保护股东权益的三大基本功能,一般要求独立董事具有财务、经济、法律的专业知识与经验,除此尚要具备为公司服务的时间精力,与不断精进的培训能力。两岸独立董事在实践过程不断修正「独立性」之严谨与周延,其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