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所有人为了实用目的——例如出于功能或者经济方面的考虑——而对建筑物所作的改建,则往往容易获得德国法庭的支持。当然,这并不是说,建筑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就绝对优先于建筑师的著作权。法庭会对改建的功能性和经济意义进行衡量。对建筑物的修改在功能性和经济性方面的意义越大,则其获得法庭支持的可能性也越大。在德国联邦法院(即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974年“学校扩建”一案 中,一个社区学校为了满足其需要,计划在庭院中建造两座楼房。该学校建筑的设计者认为这破坏了其原来设计的罗马天井式建筑,侵犯了其著作权。法庭没有支持设计师的要求,指出社区为了实用目的而用最小的代价对学校进行扩建的利益应当高于设计师的著作权。在“屋顶维修”案 中,建筑师为一个行政大楼设计了平屋顶。由于该屋顶出现渗漏,该行政大楼的所有人后来委托另一个设计师对该屋顶进行重建。原建筑设计师企图以其著作权受到侵犯加以阻止,但未能成功。
德国司法实践一般允许艺术作品所有人完全消灭其拥有所有权的艺术品。这一条原则也适用于建筑作品。在Hajek/ADAC一案中, 艺术家Hajek为ADAC 根据建筑、雕塑、绘画一体的思想设计装修了其主行政楼。ADAC后来对该楼房进行了改建和扩建,破坏了该艺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并改变了该建筑作品的整体创意。Hajek要求ADAC消除其作品遭到篡改的后果,得到法庭的支持。ADAC没有重新恢复原状,而是完全清除了该建筑物的残余物。Hajek希望通过法庭加以阻止,理由是毁灭作品是对作品最为严重的篡改。审理该案的慕尼黑地方法院没有予以支持,而是认为所有权人完全消灭艺术品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篡改,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和处分权优先于著作权。 瑞士立法者对此持不同立场。《瑞士
著作权法》第
15条第1款明确规定,如果某个建筑作品是唯一的,则所有人在拆除该建筑物时必须给予著作权人赎回其作品的机会。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
著作权法体系以给著作权人提供强保护著称,严格限制对作品,包括建筑作品的修改,容易妨碍建筑物经济价值的发挥。建筑作品是实用艺术。建筑在社会经济中的主要功能是给人们提供生活场所,而不是欣赏价值。建筑作品虽然比一般的建筑更具有艺术性,但其经济价值仍然更多地取决于其实用性而非艺术性。但大多数情况下,买主更关心的是建筑物的实用价值,而不是建筑物的艺术性。对建筑物的改建作过多的限制,会使得建筑作品的实用性受到很大的限制,因为人们的需求总是在不断地变化。因此,在建筑物的修改问题上,著作权应当让位于物权。法律应当允许所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例如提高生活舒适度,而对原建筑进行修改。另外,所有人不仅对建筑物有改建和扩建的需求,也常常有拆除的需求。对此,法律也应当予以支持。这既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为著作权人在建筑作品完成时已经得到了报酬;也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因为不再存在的东西也不应当会对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正因为此,美国《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明确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拥有翻修和拆除建筑的权利; 《日本
著作权法》第
20条亦规定,对建筑作品的扩展、重建、修复或者改建不属于破坏作品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