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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

  四、 我国对谐仿法律规范应当采取的对策
  虽然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谐仿在中国还未受到足够关注;但作为一种艺术形式,谐仿在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例如相声、小品演员经常对一些著名人物及其作品进行模仿。谐仿者在谐仿中所投入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法律也应当对谐仿进行规范,以保护被谐仿人及其作品的利益。借鉴西方国家在谐仿法律规范方面的经验,结合中国有关的立法司法状况,笔者以为,《著作权法》应当将谐仿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明确纳入其保护范围。
  谐仿不宜作为单独受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列入《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所作的分类是根据作品的表现形式,即所赖以表达思想的载体如文字、图形、声音等来划分的,而谐仿则是根据其艺术风格来划分的。由于划分标准不同,谐仿与《著作权法》第3条所列作品之间存在交叉:谐仿作品中既有文字作品,也有美术作品,还包括音乐、电影作品等。因此,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所作的定义和分类完全可以将谐仿涵括在内,没有必要将谐仿单独列一个条目,否则会导致分类的混乱。
  谐仿应当作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受到保护。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22条的内容与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当。但笔者以为不宜将谐仿作为该条中的一项。一方面,《著作权法》第22条要求使用者注明被引用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这在有些谐仿作品中——如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是不可能的。另外,上文的分析表明谐仿在实质上也与一般的合理使用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如果将谐仿并入合理使用制度,势必和德国和美国司法界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不同的解释,造成合理使用制度内部存在不同的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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