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

  与德国一样,美国版权法也没有明确提及谐仿,而是由法院发展出了一套关于谐仿的合理使用抗辩。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一项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为商业目的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第二,所使用的作品的特性;第三,所引用部分占被引用作品的比例和是否构成其实质性部分;第四,该使用对于被引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
  美国法学界根据合理使用的目的,将其划分为转化性(transformative)合理使用和消费性(consumptive)合理使用。 转化型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者在对原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如为文艺评论、新闻报道等目的对原作品的引用。转化型合理使用通常被认为符合版权法的立法宗旨而获得支持。将原作品的材料加以改变或者赋予其新的含义来对原作品进行嘲弄、讥讽的谐仿一般被看作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另外,美国法庭往往还要求谐仿以原作品或者原作者为批评对象。在Dr. Seuss Enterprises v. Penguin Books USA 一案中,法庭拒绝将被告的作品认定为谐仿作品,因为该书所荒唐化的是原作品中的人物——O. J. 辛普森及其谋杀案,而非原作品本身或者原作者。
  合理使用的性质对于其能否得到法庭支持也有很大影响。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虽然没有排除商业性使用,但商业性使用往往容易遭到诟病。在Loews v. CBS案中,法庭认为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科学和艺术的进步,因此判定被告在商业性电视节目中对原告的谐仿不属于合理使用。 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案 中,上诉法庭也曾以被告谐仿原告歌曲“Oh, Pretty Woman”所作的Rap歌曲为商业目的,驳回了其合理使用抗辩。虽然Campbell案后来被最高法院推翻,但自这两个案子之后,美国商业性的谐仿急剧减少。
  合理使用制度的第二个条件是指作品本身的创造性和是否公开发表会影响合理使用。但这一条不适用于谐仿作品,因为谐仿所模仿的对象几乎都是为公众所熟知的作品,否则便达不到其目的。
  合理使用的第三个条件要求所使用的材料从数量上和质量上不得构成被引用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谐仿作品往往很难满足这一要求。因为为了让消费者在谐仿作品中认出其所模仿的对象,一个谐仿作品的核心常常也是被引用作品中的核心材料。唯其如此,才能达到谐仿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形似神异的艺术效果。因此,Campbell一案的法庭提出了“树靶子”标准(conjure up test),认为只要谐仿中所使用的材料没有超过让消费者足以回忆起原作品所必需的程度——相当于树立起了所攻击的靶子,即应当为法律所许可。
  合理使用的第四个条件要求对原作品材料的使用不得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构成不利影响。这个条件一度被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是合理使用制度中最重要的条件。谐仿作品从主题上与原作品相对立,因此,一般不会替代原作品或者与原作品形成竞争从而损害对方的潜在市场价值。
  可见,无论在谐仿问题上采取了立法主义还是判例主义的国家都给予谐仿类似合理使用的地位,同时在对其合法性的衡量上采用了较一般合理使用更为宽松的尺度。在瑞士和德国,符合谐仿作品要求的谐仿均不受侵犯原作者著作权精神权利的指控。因此,在这三个国家,只要谐仿没有不合理地贬低、侮辱原作品和原作者,则不构成对原作者人格权的侵犯。
  如果以上述西方国家有关谐仿的法律规范来对《馒头》进行检验,即可发现,即使胡戈有可能非常幸运地躲过来自陈凯歌的侵权指控,也无法从法律上为自己未经许可使用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的新闻节目、上海马戏团的演出录像以及对《灰姑娘》等歌曲的行为辩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