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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

  三、 西方国家对谐仿的法律规范
  由于谐仿较早出现于西方,因此西方国家也较早地面临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并积累了较多的经验。西方法学界普遍认为,谐仿的创作和出版原则上不必经过原作者的许可。这一理论也得到各国法律实践的支持。但在对谐仿的具体规范上,各国所采取的方式并不相同。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西班牙和瑞士等在法典中明确将谐仿规定为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更多的国家则是通过案例建立起有关谐仿的法律原则。
  瑞士著作权法1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了创作谐仿作品或者与之相仿的作品可以借用已存在的作品。该规定是1992年瑞士著作权法修订时所加。但瑞士有关谐仿的案子并不多,无论是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还是之后。因此,法学界主要依赖国外的经验,特别是德国和法国的案例,来对谐仿进行探讨。瑞士联邦议会对谐仿的认识与德国联邦法庭所作定义相似,即谐仿是为了批评目的而以可笑的方式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作品所作的阐述。 只要符合谐仿作品的要件,其对原作品的引用和修改即不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但如果对原作品完全照搬而不作实质性的改变,则会被看作是改编作品或者抄袭。
  在德国,法庭通过对合理使用的解释给谐仿颁发通行证。早期德国法庭根据著名的著作权法学家Ulmer针对合理引用所提出的 “淡化(verblassen)”理论来检验谐仿作品的合法性,要求在引用时必须对具有原作品人格特征的元素进行淡化。 1971年,德国联邦法庭运用该理论审理了 “迪斯尼谐仿”一案。 在该案中,Hans Traxler在沃特  迪斯尼去世不久后出版了一本纪念他的图画故事书,其中使用了后者所创作的一些动画形象,如唐老鸭、米老鼠等。由于德国对于谐仿既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默认的特殊规则,因此,法庭根据“淡化”理论检查该图书对迪斯尼动画形象的使用是否符合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关于引用的规定。由于这些迪斯尼动画形象在被告的书中仍然保持原样,完全能够为读者所辨认出,因此,法庭认定被告的作品没有通过该检验。迪斯尼一案的判决招致德国法学界广泛而强烈的批评。 学者们一致指责联邦法庭在该案中所持的立场无异于要将谐仿作为一种艺术形式完全扼杀。谐仿从本质上来说和“淡化”原则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能够让消费者辨认出其所模仿的原作品正是一部成功的谐仿作品所必备的条件之一。所以,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淡化”原则,则谐仿永远也不可能被看作是合理使用。
  “迪斯尼谐仿”案之后,德国法庭在继续坚持该案对谐仿所作定义的同时(见第一章),转而采用“区别”理论(Abstandstheorie)作为判断谐仿合法性的标准,给予了谐仿更多的自由空间。根据“区别”理论,谐仿对原作品的引用可以让消费者辨认出原作品,但谐仿必须与原作品保持内在的区别,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 谐仿作品的主题相对原作品而言应当是反命题的(antithematisch), 即不论是以滑稽还是批判的形式,都应当在某种程度上与原作品相对立,并与原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使得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谐仿作品的评论对象指向原作品,而不是原作者或者第三人。如果仅仅是以原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为基础创作,但有完全不同的故事情节,则不被认为是谐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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