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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

  源自西方的谐仿原则上与我国法律并不冲突。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均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我国宪法也不例外。 公民有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包括对事物/人物发表评论的权利。这种评论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负面的。评论者既可以以简单的方式直接表达自己对某个事物/人物的评论,也可以采取某种艺术形式来表达。而根据宪法所赋予的艺术自由, 评论既可以以严肃的、学理的方式,也可以以夸张地、玩笑的甚至荒诞的方式作出。因此,谐仿作为一种艺术形式也为我国宪法所允许。
  《馒头》对《无极》的模仿是毋庸置疑的。《馒头》的主体部分由从《无极》中选取的材料构成:《馒头》不仅保留了原电影中的主要演员的照型,并借用了原电影中大量的场景,而且沿用了其故事框架。同时,《馒头》对《无极》的模仿又是戏谑的、嘲弄的、讥讽的:如《无极》中的“王”在《馒头》中成了娱乐城经理;如《无极》中大将军与敌人搏斗的场面在《馒头》中成了工商管理人员与小商贩的争斗;再如《馒头》借用《无极》中的人物“无欢”之口指出《无极》在道具“馒头”上的失误等。因此,《馒头》显然是对《无极》的谐仿。胡戈采取谐仿的形式,对陈凯歌的电影进行嘲弄、取笑,本身并不违法。当然,任何一种宪法所赋予的自由在行使时都不得超越法律所设置的边界。因此,具体到《馒头》是否构成侵权,还必须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审查。
  二、 与谐仿有关的著作权法问题
  作为一种艺术形式,谐仿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了快乐,而且创作者在其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也应当受到法律鼓励。谐仿对原作品的嘲弄和讥讽,构成了文艺批评的一种形式,有利于促进文学艺术的繁荣。因此,谐仿不仅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而且具有积极意义。有艺术家甚至声称:整个艺术发展史都是建立在谐仿基础上。
  但谐仿没有被中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为受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不过,《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规定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其所作的列举并不是一个外延封闭的列举。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可被称为作品。以文字、图像和声音及其结合所组成的谐仿,如小说、漫画、电影、歌曲等一般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也有些谐仿,例如由小品演员对某部电影所做的模仿性表演,则因为其无法以有形形式复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尽管演员对于其表演所拥有的邻接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谐仿要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还取决于其是否包含足够的独创性。仅仅简单地模仿原作品的谐仿由于缺乏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构成作品。一个好的谐仿是将从原作品中有选择地撷取的材料以夸张、荒诞等形式加以运用和重新组合,并与其他材料和谐的融合在一起的。如果谐仿者在对原作品材料的选择、编排和运用中体现了创造性,则谐仿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馒头》以视频形式为其思想载体,可以被上载、下载、储存、反复观看,因此,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同时,《馒头》对《无极》人物造型和片段经过精心选择和独到的安排,使其虽然远远短于原作,仍形成一个完整的故事;而且《馒头》借用了中央电视台“法制报道”栏目的形式来讲述这个故事,对从《无极》中选取的材料进行了重新解释,使得整个视频具有较强的趣味性。因此,胡戈在《馒头》的创制过程中加入了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使得《馒头》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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