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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参见《公司法》第24条、第32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
姜明安:“对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思考”,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吕平波 叶正积:“文章刚刚破题——温州“鹿运事件”评述”,载于《中华工商时报》1996年1月8日第2版。
叶正积 庞玉珍:“我们现在没有安全感了”,载于《中华工商时报》1995年5月2日第2版。
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 110页。
任中杰、高家伟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另外,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书中也是从国家建设需要的角度理解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问题。
范毅:“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地位”,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2期。文中首先概括了这两种理论解释的角度。
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宪政与分权》,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4页。
同上注。
吕平波 叶正积,同上注所引文。
1996年,鹿城运输总公司将和温州市公交公司合并,重组成立温州市公交鹿城中巴分公司,而这个新公司的诞生使鹿城公司名存实亡,也就意味鹿运事件的主体不复存在了。“对于这样的结果,当事人张朝荣的心情很复杂:一方面,早在鹿城事件之前,张朝荣就有和市公交公司合并的念头并已开始接触,因而,对此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只不过经历了一场风波后,两家合并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化,原来鹿城运输总公司可占51%,而现在只占49%;另一方面,他到现在也弄不清楚,这么一起典型的非法干预股份制企业内部事务,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什么在新闻媒介公开曝光之后仍然得不到一个说法,莫非真的不了了之?!”参见吕平波 叶正积,同上注所引文。
谢良兵,同上注所引文。
龚祥瑞、姜明安:“再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第72页。
莫里斯.奥里乌著,龚觅等译:《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下册,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中关于“公用征收裁判法庭的职责”时指出:“尽管如此,为了尊重分权的原则承认普通法院为手续的实质存在性的惟一检验机关,但它不能检验手续的有效性。”表明它是审查程序,不审查法律。
姜明安:“对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思考”,载于《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可以对企业产权界定。他们认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通过司法确认的手段审查认定企业性质的模式,否定了行政确认手段认定企业性质的唯一性,……为司法权介入行政权开辟了路径”。(参见翁春辉:“中国民告官第一案‘产权困局’置疑——与唐宗焜研究院、马怀德教授商榷”,载于《中国律师》2004年第12期。)笔者并不完全排除法院对产权界定的可能性。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考虑到效率的需要,如果依据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比较简单,可以由法院在行政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对产权作出界定。但考虑到 “红帽子”企业产权问题普遍存在的复杂性,法院并不比行政更了解情况,“司法权介入行政权”决不应成为一种主要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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