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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在整个“脱帽”过程中,“红帽子”企业私有产权受侵犯的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界定产权性质和分配产权份额时不公正,政府侵吞了私有产权;二是私有产权被侵吞后,企业主得不到适当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两个不同的阶段,行政法治都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1.事前防范
  笔者认为,在界定产权性质和分配产权份额时,为了有效地防止政府干预,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两种制度:
  (1)产权界定协商机制。在这方面需要借鉴行政法的一些基本理念:一是是要制定协商的具体规则,对协商双方的各种权利作同等的安排;二是要由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联的机构或上级有关部门来组织协商,确保协商能够顺利进行;三是要确立公开协商的原则,以便于社会各方的监督;四是要完善协商的有关程序,保证协商的效率;五是要保留司法的最终审查权,纠正协商中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总之,要尽量通过协商博弈的方式来解决“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量化问题,但如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来做最后的裁定。
  (2)政府干预制约机制。要对政府限制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进行过程控制。一是有必要进一步界定政府干预的目的。目前我国关于对私有产权的限制的理由在立法上一般笼统地规定为“公共利益”。但是,这一概念在征用制度的操作中并没有很具体可行的标准,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要对“公共利益”尽量做限制性的界定,要通过宪法或基本法律予以明确:“凡有关对财产权保护和限制的事项,如对财产的管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赔偿、补偿、税收等,非经法律授权,一律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规定财产权事项。”[34]二是有必要进一步规定对私有财产权正当限制后进行补偿的条款。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因政府干预导致私有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明确规定,而西方国家一般在宪法中明确了这一点。所以,要彻底地纠正当前我国政府干预严重损害个人财产权利的情形,就要在宪法中明确“公正补偿”的原则,并在物权法中具体明确对财产权限制的不同情形进行补偿的合理标准。三是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政府干预进行程序制约的制度。一方面,物权法要具体地完善政府对私有产权干预的范围、条件、标准以及补偿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要确立司法机关为政府干预程序最后的把关口。可以借鉴法国限制政府征用权做法,在法院中设立征用的裁判机构,对征用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对征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5]使法院的个案成为对国家干预财产权最终的程序控制。
  2.事后救济
  如果事前防范机制仍不足以防止政府侵犯企业私有产权,导致产权纠纷,那么最终必须依赖于司法的救济。关于采取何种诉讼途径的问题,在理论界有的主张行政诉讼,有的主张民事诉讼。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能单独地解决全部问题。因此有人提出了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他认为,“企业性质和产权界定是个民法问题,而非行政法问题。不过,在本案中,民法问题和行政法问题相互交织、相互关联。虽然从理论上将二者拆开,由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是可行的。但较好的解决途径恐怕应该选择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接着对企业资产产权进行界定和对企业性质予以确认,而不宜在行政诉讼之后再转入民事诉讼。” [36]
  这一观点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但现在看来理由并不充分。第一,界定“红帽子”企业产权的过程并非单纯的民法问题。它所处理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它的依据基本上是行政机关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它还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对产权界定的结果予以确认——重新登记注册。第二,法院民事审判庭并不适合对“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进行裁判。因为目前关于产权界定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非常缺乏,而且含混不清,民事审判庭对此也是勉为其难,并不比行政审判庭更具优势。第三,行政诉讼附带民诉的途径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98条第6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情形是与行政裁决相关的民事争议。[37]而在“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中,这种纠纷不是单纯的民事争议,而且一般也不存在一个上级行政部门针对下级行政机关与挂靠企业之间产权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
  所以,笔者认为,“红帽子”企业产权被侵犯后,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11条和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98条中第17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侵犯私有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并责令侵权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重新进行产权界定;而产权界定应主要依赖前文所述的协商机制来进行,当协商一致后由有关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予以确认。[38]当然,对于行政机关已经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的情形可以一并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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