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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二是“功利主义”理论。对财产权而言,“功利主义”理论也有三层含义:(一)公民财产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二)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应尽可能防止和避免对自然资源的无限制利用导致的破坏作用,即不能造成“公地灾难”。(三)财产权应以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这一角度实际上是借用了经济学的分析模式来论证“权利最大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目标。这一角度既可以得出个人财产权本身的正当性(如第一项含义),也可以得出限制个人财产权的正当性(如第二、三层含义)。
  
  (三)分析与结论
  总之,“对个人所有权限制”正当性可以从“功利主义”角度得到解释。但是,“要找出干涉财产权功利主义的理由并不难,就像功利主义同时能首先肯定这些权利是正当的一样。”[30]很容易导致干预权的滥用。而在当前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个人主义模式中,如果仅仅是从“天赋人权”理论来理解,它得出的命题恰恰是:公共利益并不比个人利益具有天然的优益性,甚至是相反。但不管理论的逻辑如何,我国现行宪法10条第3款和第51条基本上确认了基于“公共利益”限制个人产权的正当性,西方各国立法中也大致如此。只不过,它们强调对政府限制产权的行为进行程序的控制,并且始终坚持,个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是第一位的,而限制是第二位的,必须为个人财产权留下底线。
  而在“鹿运事件”中,工交委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和干预很难找到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它对张朝荣免职和增加新股东的唯一理由是:鹿运公司严重亏损,让新股东控股拯救公司。这一解释基本上是基于功利主义。但是,正如上所述,功利主义的理由非常容易找,也就非常可能导致任意侵犯个人财产权。而且功利主义的考虑并不能解决社会公正的问题。另外,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工交委不允许对张朝荣的财产进行清算撤资,这实质上是剥夺了个人财产的支配权。[31]即便这种做法是出于“公共利益”,它也没有为保护个人财产权留下最基本的底线。
  
  五、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鹿运事件”来看,鹿城工交委免去了张朝荣的总经理职务,是以行政干预的方式侵犯了个人的私有产权。虽然张朝荣历经磨难,最后终究拿回了正本清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当上了法人代表,但显然救济机制还不健全,途径并不畅通,救济也不充分。其中,违法的行政干预得不到追究,私有产权的保护仍不彻底。[32]这种不彻底性是由他所选择的救济途径所决定的。在整个事件中,张朝荣主要借助的是新闻媒介的监督以及上级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来寻求救济。那么,应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私有产权呢?
  
  (一)争论:“私法途径”抑或“公法途径”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来对“红帽子”企业私有产权进行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目前对私有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可行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公法途径。从实践中来看,“几乎所有的‘红帽子’产权纠纷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但审判的结果往往与产权纠纷本身关系不大,无外乎撤销主管部门无效的‘红头文件’或具体行政行为。”[33]而对于纠纷的关键性问题——产权归属只字不提。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的私法途径。产权界定问题本质上是一个民法问题,但是关于企业资产产权界定和企业性质认定的标准,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以只能法院往往处于依据一些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裁决;而一旦对“红头文件”的合法性产生怀疑时,那就必须回到了行政诉讼的老路。另外,如果民事诉讼中能够比较清楚地界定产权,自然也就要求有关部门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可能的后果是有关部门可能无法承担这些财产责任,同时其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避免了一种行政违法性审查。
  
  (二)救赎:行政法治的使命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对财产权的保护分为不同的层次。宪法既保护公有财产权,也保护私有财产权,但只是确立基本的原则。我国刑法主要保护公有财产权,在刑法中没有规定政府侵犯个人财产权的单位犯罪;即便规定了,它也只是调整侵权非常严重的情形,所以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很不全面。民法主要保护私有财产权,但主要是防止平等主体间的侵权行为,对政府干预侵犯私有产权的情形无能为力。“红帽子”企业产权最大的危险是来自非对等的一方——政府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在根本上决定了对“红帽子”企业的救赎必然是行政法治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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