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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三)可供实践中参考的规则
  根据中共十五大精神,以及有关法律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四个原则可以在实践中予以参考:
  1.以货币投资比例为基础、兼顾劳动价值的原则。对于挂靠部门投入了一定资金,但没有参与经营的,应当给予一定的产权份额。但是,考虑到企业主个人劳动的贡献,挂靠部门的产权份额应当低于它原始货币投资的比例。
  2.以各方贡献为依据、考虑利害关系的原则。对于挂靠单位没有向“红帽子”企业直接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经营的情形,“要考虑该企业因其“红帽子”而享受的种种特别待遇,如当地政府给予为一般企业不能享受的减免税待遇,无偿使用土地或其他资源的待遇,政府为其担保而获得优惠贷款等因素。”[23]企业通过这些特别待遇形成的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或者在“脱帽”过程中向挂靠单位让渡出一定的利益。
  3.以和谐发展为目的、促进各方积极性的原则。产权量化时应充分认识个体、私营企业戴“红帽子”的不同历史背景和其现有资产形成的不同历史原因(如原始投资、政府优待、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智慧、企业职工的贡献等),解决争议时就尽量考虑到各种情况,兼顾各种利益,充分调动各方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看到过去,着眼未来,和谐发展。
  4.以协商调解为手段、实现双方平等博弈的原则。在量化产权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分歧,而往往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时难于找到和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要转变以往量化产权中政府主导的方式,而应以协商调解为量化产权的基本途径。由于行政部门在协商的双方中占据着一种有利地位,为避免它在协商中借助行政干预的力量形成对企业主的压制,所以应当致力于建立一种能够平等博弈的协商机制。
  
  四、政府干预私有产权的界线
  
  当“红帽子”企业的产权完全明晰了以后,那么就涉及到政府干预私有产权的界线问题。“‘鹿运事件’实际上给我们出了一道题:那就是在市场经济环境如何处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关系?”[24]具体到财产权方面就是:政府主管部门出于什么理由可以干预或限制私有企业的财产权?
  
  (一)争论:“企业效益”抑或“公共利益”
  在“鹿运事件”中,对政府干预的理由也存在一种争论。社会各方普遍认为工交委对鹿运公司进行行政干预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正当性。但是,鹿城工交委提出干预的理由是企业效益不好,增加新股东是为了对该公司进行拯救。[25]目前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可以基于这样的理由对私有产权进行限制,法学界普遍认同的对所有权限制的理由也只能是“公共利益”。 如民法学者认为“所有权限制主要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问题,即个人利益服从与社会利益问题。原则上,所有权限制适用于个人财产也适用于公共或共同财产。”[26]如公法学者也认为限制私人产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共利益。而“所谓‘特定的公共利益’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事业。”[27]因而政府干预的正当性遭到了各方的强烈质疑。
  
  (二)公法的视野:限制私有财产的正当性
  在西方法治国家,对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基本上是公法的神圣使命,而政府干预界线的思想也蕴含其中。在公法的视野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问题有两种大致相反的认识,基于这两种不同的认识,构筑出了两种不同的宪法模式:一是极权主义模式;二是个人主义模式。其中,极权主义模式最能给予“对个人所有权限制”理直气壮的解释,但这种模式本身就是被历史已唾弃,公法学界也早已摈弃了这种落后思想。所以,本文仅介绍个人主义模式对“个人所有权的限制”的正当性解释。
  这种模式是以个人主义思想为基础。他们强调国家主权必须受到限制,而认为个人权利是个人对国家权力防范的碉堡,主张要尽量使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最大化。目前西方法治国家都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这种模式,一般在宪法中确认了公民财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虽然不反对对个人所有权的一定限制,但更关注的是防范公共利益对个人所有权的侵犯。沿袭这种自由主义的传统,公法学者又从两个具体的角度深化了他们关于“公民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命题的理论支撑。[28]
  一是“天赋人权”理论。对财产权而言,“天赋人权”理论有三层含义:(一)公民的财产权属于“天赋人权”,它存在于国家之前,不允许国家及任何人侵犯;(二)个人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29](三)财产权的安全非常容易受到威胁,需要特别的保护。从这种理论来看,它强调的是在公共财产权与个人财产权之间凸显对后者保护的正当性和重要性,并以此来构筑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即便是民法学者所认为“对个人所有权限制”的征用制度的重点也是对国家的程序和制度控制。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私有财产,非有经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显系必须,且经预先合理补偿时,不被征用。”又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产,非有公正补偿,不得收为共有。”而第14条修正案又将这一“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贯彻到州的范围。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对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而对“国家或政府”进行法律和程序限制,其理由就是:个人财产权先于公共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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