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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但是,这仍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因为“脱帽”过程中的纠纷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之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的确很清楚地明晰了产权,但并没有解决其中潜藏的利益之争,没有触及到所有权中最本质的问题。这正是“法定说”的根本缺陷。而“劳动说”和“人性说”则提供了一种补充性思路。“劳动说”强调劳动的价值;“人性说”则强调所有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社会成员追逐利益的本性,调动各方的积极性。那么,在界定产权的过程中就还应当考虑两项基本原则:确认正当劳动成果的原则和促进各方积极性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对于“红帽子”企业的产权界定,应当以“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为主,以“确认正当劳动成果”原则和“促进各方积极性”原则为辅。
  
  三、“红帽子”企业产权的量化
  
  如果不专断地依据企业登记来确定产权,那么,对一个“红帽子”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可能有三种情形:一是完全私人出资,挂靠的部门未出资,未经营,也没有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一定贡献,那么界定为完全私人所有;二是完全私人出资,挂靠的部门未出资,未经营,但为企业的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那么挂靠的部门可能要求参与利益分配;三是私人出资并控股,挂靠的部门也出资,但未经营,那么挂靠的部门必然要求享有股份。“鹿运事件”属于第一种情形;而在后两种情形中,就必然会产生如何对企业中国有产权份额进行量化的问题。
  
  (一)争论:“劳动标准”抑或“资本标准”
  关于这个问题,经济学界提出了两种判断的标准:一种观点是以劳动价值论为依据,认为“谁劳动,谁拥有产权”,甚至在国有企业中可以界定出“企业职工集体股”或“企业集体资产”。 [18]既然如此,那么只要主管部门没有参与经营和分配,它就不能享有“红帽子”企业的产权份额。如果该部门为企业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也只能理解为对“红帽子”企业享有一定的债权。另一种观点是“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也即“谁出资,谁拥有产权”。[19]根据这一观点,只要主管部门有出资,不论其是否参与经营,该出资份额的所有延伸利益都属于国有资产。但是,这两种观点都不能够彻底地解决问题,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必然导致来自行政机关的阻力,而且还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则有可能损害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违背社会公正。
  
  (二)现有法律中潜含的规则
  其实,如果判断企业产权性质的标准已经确定,那么,如何对企业产权进行量化分配也就成为对该标准逻辑演绎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对该标准演绎出来的结果都是正当的。尽管关于企业资产产权量化的标准,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没有隐含着一些相关的基本规则。这些隐含的基本规则是对企业产权量化分配时应当遵守的一条底线。
  我国法律中对产权量化的规则主要潜含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和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出资方式以货币为主的规则,以及包括劳务在内的其他出资方式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的原则。[20]《公司法》第24条、第32条确立了出资以货币为主的规则,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一般不得超过20%。[2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2]意味着可能共同承担责任,而与共同责任相关联的一个前提是享有了共同的利益,也就是说私人企业与挂靠企业有一种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反过来可以为我们对“红帽子”企业“脱帽”过程中的产权界定提供一种可能的规则: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则。即如果挂靠的单位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共同承担了责任(主要指诉讼责任),有一种利害关系,就应当在“脱帽”过程中给予这些挂靠单位以适当的产权安排或者让渡一定的利益。总之,这些潜含的规则虽然基本上以“资本”标准为主,但有的也已经突破了“资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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