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红帽子”企业的财产权问题研究

  
  (二)私法的视野:所有权的取得
  关于企业产权的性质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的标准,我们只能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而所有权的归属最终取决定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民法学界主要有“神授说”、“先占说”、“劳动说”、“人性说”和“法定说”等几种观点。[9]其中,“神授说”、“先占说”早已因时代的局限性而失去了对现实问题的解释能力,本文不再赘言。
  1.劳动说。该说为英国学者洛克所创,法国学者卢梭也持此说,目的在于破自然说之简而医先占说之陋。其观点是:所有权是劳动之产物,个人以其劳动加于某物之上,即对该物享有所有权,换言之,劳动即所有权存在之基础,“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了他的劳动……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0]因此,所有权的本质体现为对于自己劳动所得的认可和保护。这种学说首先就明确地肯定了所有权的排他性,“既然劳动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11]但是其中也包含所有权取得底线的思想。如“同一自然法,以这种方式给我们财产权,同时也对这种财产加以限制。‘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是神的启示所证实的理性之声。但上帝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呢?以供我们享用为限。……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12]这一点在现今社会已经难以判断。
  2.人性说。该说为18、19世纪许多西方学者所主张,其代表人物是蒲鲁东。其观点是:所有权是由人的天性所决定,当人类意识到互相争夺外物将对自身不利时,即要求对财产个安其份、互不侵犯,由此产生所有权的观念。这种观点是“性恶论”在所有权问题上的贯彻。一方面,他们认为追求所有权是符合人性的,“抹杀私有制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主张私有制的天然合理性。”[13]另一方面,基于保护自身财产的永久所有,避免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大家共同尊重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3.法定说。该说为当代许多西方法学家所倡导。其观点是:对于人类出于本性而对财产之需要,法律若不予以确认和保护,势必造成人们经常争夺的现象,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为了定分止争,法律创设了所有权制度。显然,所有权是法律的产物,因法律的发生、消灭而发生和消灭,也就是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但是,`这只是所有权产生的表层原因,不是深层原因。因为,法律本身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也就是说,这种学说甚至还未触及所有权的本质。
  “劳动说”和“人性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现实仍然具有解释力,但往往很难具体化为可供操作的规则;与之相反,“法定说”虽然未触及所有权的本质,但却比“劳动说”和“人性说”更具有操作性,它对于整理物权关系,确保交易安全,适应社会需要具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自19世纪欧洲各国从事民法编纂运动以来,各国就已经基本确认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应当以“法定说”作为判断“红帽子”企业产权的最基本的标准。
  
  (三)分析与结论
  实际上,前文提到的“企业登记”的标准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都是基于“法定说”而产生思路。前者把“企业登记”作为物权产生的法定依据,强调的是形式的合法性;后者把“投资行为”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强调的是实质的合法性。但是,这一标准在这个问题上可能遭遇到两个法律障碍:其一,“红帽子”企业的产生本身就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类型强制”的要求。所谓“类型强制”,是指“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我国有关法规中只规定三种形式的私营企业,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红帽子”企业这一产权形式。[14] “企业登记”本身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它至多也只能是取得物权的一个有效要件,而不可能成为一种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因为它不是“法律”,连“法规”都不是。其二,以“投资行为”来确定产权性质也违背了物权主义“类型固定”的要求。所谓“类型固定”,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相悖的物权”。[15]也就是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物权类型,所有创设该种类物权的方式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红帽子”企业实际上是私营产权的一种异化和扭曲形式。但是无论如何,这一产权形式活生生地出现了。
  当然,最基本的解决思路在于制定相关法律来纠正这种扭曲的产权形式。可问题的关键恰恰是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形下我们该如何办? 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反思。物权法定主义是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而随着社会生活新需要的涌现,势必“引起立法之初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16]这就是该原则固有的局限。而“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实际上是如何解决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的‘法’的范围问题,焦点在于习惯法是否也属于物权法定主义所言的‘法’。”[17]这样我们就可以将自1993年提出并一直适用于国有产权界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原则理解为我国整个产权领域的“习惯法”,在正式的法律产生前赋予其一种合法性地位。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