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物权主体范围而言,否定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自然也就否定了法人的物权主体资格,其最为直接的效果之一,便是使物权法的全部基本规则或者无法适用于法人,或者与社会实际生活发生脱节。例如,公司法人修建或者购买的不动产,基于物权法不承认“法人所有权”之物权类型,亦即禁止法人享有所有权,故如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公司的名下,便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如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至股东名下,则如果股东为法人,仍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如股东为国家或者自然人,则违反
公司法和物权法草案本身有关“股东享有投资人权益”而非“所有人权益”的明文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公司的不动产所有权均被登记至公司名下而非股东名下,如此一来,现行有关公司法人不动产的登记统统具有违法性,均应纠正。照此办理,岂不天下大乱?!
事实就是,有关国家所有权的理解,至今存在两个重大误区未得完全廓清:一是误将“国家所有权”等同于“国家财产”,二是误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如前所述,上述后一种误解,正是导致国家所有权性质模糊或者被误认为具有私权性质的重要原因。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如果已经纠缠了二十多年的“法人能否成为所有权主体”这一问题在物权法上解决无望且作为一个被政治化的所谓“学术问题”继续纠缠,则中国民法理论的科学化,必将遥遥无期。
五、非法人组织的物权法地位:一个模糊的问题?
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对此问题历来存有分歧。依照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凡不具备法律人格的团体,当然不得具备主体资格。但鉴于实际生活中非法人组织需要以自己名义从事交易活动且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被法律承认,故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渐成学界共识,而1999年3月颁布的《
合同法》第
2条有关“其他组织”亦得签订合同的规定,似乎也对之进行了实体法上的肯认。
但依笔者的观点,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参加诉讼,并不等于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所谓“权利主体”,须为权利义务的独立承受者,而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财产(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财产为法人财产之一部;合伙财产则为合伙人共有),故其签订合同所获之债权、债务乃至责任以及因诉讼所获之权利义务实质上归属于他人(即归属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或者合伙人),故合同主体或者诉讼主体并非必然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权利能力,非为实质意义上的民事主体。[22]
就物权法的角度而言,依据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仅得设定一个所有权。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只能有一个所有人(或为法人分支机构,或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或为合伙,或为合伙人)。但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既为法人财产之一部分,亦即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法人,则法人分支机构便不可能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合伙财产既为合伙人所共有,则不可能在确认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同时,承认合伙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据此,非法人组织不得享有财产所有权,进而言之,亦不得在实质上享有任何他物权(现实中,非法人组织不能以自己名义登记设定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虽其可能得以自己名义设定无须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但因担保物权亦为“财产”之一种,而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拥有任何财产,故其仍非该种他物权之真正主体)。
结论就是,非法人组织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是其民事主体地位问题的派生,其模糊性完全源自对“权利主体”之实质内涵的一种广泛误解。
综上所述,物权法上的物权主体应为自然人与法人,国家作为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地位。而集体与非法人组织,均非物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