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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如上所述,无论城镇集体企业最终“归属”于何人,“集体所有制”在中国城镇的逐渐消灭是必然的。而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将有可能长期存在,但由于权利主体的缺乏,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成为空中楼阁,无从立足。由此,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只有在脱离有关所有制与所有权关系的传统观念的羁绊之后,方可寻找到其生存的空间,其具体解决方案有可能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在观念上切断所有制(一种经济制度)与所有权(一种法律制度)之间的所谓“必然联系”,否定“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的错误结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公有)的前提下,抛弃与“集体所有制”严格对应的“集体所有权”概念,将农村土地所有权设计为一种区别于一般财产共有权的、与集体所有制相适应的、具有某种“身份”性质的特殊共有权(集体成员身份之有无与权利之有无直接相联系,不得分割、退出、转让、继承,等等)。
  结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并不真实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无论农村“集体”抑或城镇“集体”,在物权法上没有其主体地位。
 
  四、法人的物权法主体地位:中国物权法的“黑洞”?
 
  物权主体的分类建立在物权类型的区分基础之上,故物权主体范围的不清晰,有可能是直接由于物权类型分类的错误所造成。
  关于我国物权法草案以所有制区分所有权类型的做法,存在很多尖锐的、正确的批评意见,但这些批评意见尚未注意到,以所有制为依据,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产生了一种从立法体系上固定所有权主体范围的直接效果,从而造成物权主体范围的混乱。其关键点在于,在这种以所有制为依据的所有权类型区分体系中,法人所有权毫无立锥之地。不过,物权法是否应将法人所有权在立法上予以类型化并不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从根本上讲,物权法完全没有必要将各种所有权依据权利人的身份进行类型区分。对此,依照一种显然是正确的意见,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类型划分,其依据应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特性而非权利享有人的特定身份,因为在权利平等的原则下,权利人的身份标明是没有任何法律价值的(正因如此,合同法不可能将合同权利类型化为国家债权、集体债权和私人债权;知识产权法不可能将知识产权类型化为国家知识产权、集体知识产权和私人知识产权。而物权法也没有必要区分自然人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
  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者根本不承认法人所有权。
  法人是否得为所有权主体?表面看来,这是一个无须讨论的问题。从逻辑上推论:既然承认法人为私权主体,则法人当然得享有包括物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利;既然承认法人得享有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法人当然得享有财产所有权。如果断言法人得享有包括债权、知识产权和各种他物权在内的财产权利,但不得享有所有权,其逻辑依据是绝对不可能存在的。但正是这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居然可以困扰我国法学界二十多年,且至今仍众说纷纭,迷雾重重。其直接效果是:在物权法草案中,企业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被具体描述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9]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法人对其财产的权利被具体描述为“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或者“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20]而前述“权利”被立法者明确解释为非为所有权。实质上,上述立法表达的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的包含所有权全部权能但并非所有权的权利,正是早已被抛进历史垃圾堆的所谓“企业法人经营管理权”。而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上居然出现一种甚至数种拒不加以命名的“物权”类型这一事实,以及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58条)不得不将三次审议稿(第58条)关于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所有者权益”修改为“享有出资人权益”的事实,活生生地表现了立法者在正确与谬误之间的犹豫和彷徨。
  正如笔者在一些专论文章中所指出,[21]否认法人所有权的一切主张(包括较早时期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其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价值形态所有权”,公司对财产享有“使用形态所有权”;亦包括新进的“财产二元”理论,其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财产享有与所有权平起平坐的所谓“占有权”,等等),不仅歪曲民法上所有权的含义,背离法人人格的基本原理,其理论在逻辑上一片混乱,在实务上亦毫无任何操作可能(如果公司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不能独立享有所有权或者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则公司也不能独立享有财产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样,公司也不能独立享有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这些财产权利统统存在双重主体),而这些理论的根本目的,均在试图确定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的行政直接支配权力,这些大开历史倒车的所谓“学术观点”,与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利的基本观念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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