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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无论如何,现行民法主体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则完全无法适用于“集体”,由此,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问题的解决,立法者进不能进(向前一步,“集体”即成为法人“团体”,集体所有权就变为法人所有权),退不能退(退后一步,“集体所有”即成为“共有”,集体所有权就变为成员共有权)。因此,物权法草案最终不得已采用了“不进不退”的方针,以一种非法律用语的模糊表达(即规定集体财产“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对于这一问题实行了“立法逃逸”。
  实质上,中国农村的集体土地制度与因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或者公司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上世纪50年代中国农村的集体化运动,在令农民丧失土地所有人身份而换得集体成员(人民公社社员)身份的同时,没有赋予(当初的)农民以任何类似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由此彻底切断了农民与其被集体化的私有土地之间的任何权利联系。70年代后转而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则使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农村“集体”成为一具抽象存在的空壳,无法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主体,而缺乏主体的所谓“集体所有权”,当然只能具有一种抽象的所有制意义上的内涵,无法成为民法上具有实体权利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之一种。据此,农村“集体所有制”根本无法寻找到其法律上的权利表达形式,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与法律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之间,不存在任何能够达成其相互转换的法技术。在物权法上,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所以,农村集体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是一个没有答案的死问题。
  (二)城镇集体所有权主体:一个假问题?
  同样的立法逃逸,似乎也在城镇集体所有权主体问题上发生。在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之后,众多批评者均指出此一规定纯属抄袭宪法规定,主张具体规定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然而就如何规定,却形成两种主要意见:或建议改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或建议改为“属于出资人所有”。前文提及的委员长会议上,有浙江等省的人大领导则指出,城镇集体企业经过改制后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规定。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后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故此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作规定。[18]据此,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将该条文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同一历史时期,与中国农村土地集体化运动同步的城镇集体化运动,其结果是一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诞生。但与农村集体命运不同,城镇集体企业始终保持其经济组织体的形态,且不因实行企业内部承包制等改革有所破坏。因此,立法者的逃逸,不是基于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缺位,而是基于无法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出资人”:城镇集体化过程中,集体企业的初始财产来源十分复杂,有的为成员出资,有的为政府扶持,有的二者兼有。而在集体企业的长期发展中,政府的资金支持或者政策优惠具有重大作用。鉴此,重新寻找数十年前的“出资人”并确定其为权利人,殊无可能且并不公平。如此一来,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既不能归属于当初的“出资人”,亦不能归属于现存之“集体成员”,所以,不仅前述“属于出资人所有”的意见不能采纳,而且连效仿“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的做法,照葫芦画瓢模糊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的意见,亦无法采纳。所以,立法者只能一逃到底,对这一问题根本不作任何规定。
  但是,诚如笔者在前述委员长会议上发言指出: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一个并不存在的假问题!笔者认为,迄今为止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均建立于不当混淆“城镇集体企业财产的归属”与“城镇集体企业的归属”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之基础上。两个问题中,前者属于财产所有权问题,后者则为集体企业“投资人”(股东)的确定,属于公司法或者企业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事实就是如此简单:城镇集体企业一般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所有权自应归该企业法人享有。而该种企业自身所谓的“归属”问题,不外乎是指该种企业的投资人的确定(按照一种并非法律专业的“外行”说法:公司的“所有人”是股东),这一问题根本不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亦即物权法上根本不存在所谓“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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