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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三、“集体”的物权法主体地位:死问题或者假问题?
 
  源自集体所有制的所谓“集体所有权”,实为中国民法的独创,也成为物权法起草工作的瓶颈。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一个死问题
  曾几何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寻找,令参与物权法起草的所有专家焦头烂额。问题在于,就所有权的主体,现行民法理论和立法仅提供了三种选择,即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非法人团体能否为所有权主体,尚有待讨论)。当然排除自然人与国家之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享有人肯定只能是“集体”,此一“集体”是否为法人暂且不论,但其显然首先必须是一个经济组织。但当今中国农村,根本不存在任何有资格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所谓“集体(经济组织)”(乡政府为一级政府机关,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无经济职能,因而均非“经济组织”)。无赖之下,一些学者在其建议稿中干脆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共有权”(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第298条[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规定:“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犯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15])但是,“共有权”不是一种所有权类型,与此同时,“共有权”的主体为“全体村民”,而“全体村民”与以全体村民为成员并实体存在的“集体”非属同一。经过殚思极虑的挣扎,立法者最终以“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16]这一模糊表述,宣布放弃了寻找此种所有权主体的努力(此种规定根本没有回答“集体财产”究竟是归“集体成员共同所有”还是成员之外的“集体所有”?)。而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等具体规定,[17]则不仅明确划分了“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界限(亦即当前中国部分农村中即使存在某种集体经济组织,如农业公司等,其也只能“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其并非“集体”自身),而且进一步使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所代表的所谓“集体”抽象化、虚无化,从而使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更深地隐入云雾山中。
  笔者认为,上述结果是由三方面的原因所造成:
  其一,“集体所有制”原本为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它描述了一种生产资料的低等级公有制形态(公有制的高等级形态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之所谓“集体”,应当表现为所预设的某种以特定人群为成员的担负经济职能尤其是生产、分配职能的组织形式(如前苏联的集体农庄、中国过去的人民公社)。但是,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中国农村,在采用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条件下,生产单位由集体变为个体(农户),不需要也不存在负责组织生产及分配利益的经济组织体,从而使“集体所有制”之“集体”,由经济组织之实体存在形态嬗变为一种抽象存在的形态;
  其二,人的结合体成为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必须具备特定性,任何纯粹抽象存在、无任何特定外在表现方式从而使之与其他同类的人的群体相区别的人的结合体,不可能成为具体权利的载体。所谓“团体人格(法人)”的拟制,正是以具备实体形态并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体的独立存在为前提,而“具备自己的名称”,则是团体获得法律人格的首要条件。因此,无外部标识(名称)、抽象存在且不能成为交易主体的农村“集体”,完全不具备“团体”的特征,从而无法通过适用法人制度的规则而获得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人格);
  其三,由此出现一个悖论:如果赋予“集体”以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人格),则无异于将之视为法人之一种(团体人格之一种)。而“集体”与“团体”在本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或者说,“集体”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集体所有”与“团体(法人)所有”完全不同,“团体所有”与所谓“公有制”毫不相干。因此,赋予“集体”以法律人格,将使“集体”被混同于“团体”,使其作为一种公有制形态的根本价值毁于一旦,此举断不可采;然而,如果不赋予“集体”以权利主体资格,则“集体”将无根据享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和程序法上的权利,“集体所有权”便将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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