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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在此必须明确的重要问题是:国家所有权仅指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既不包括国家因投资而享有的投资人(股东)权利,也不包括国家享有的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换言之,国家将货币或其他资产通过投资或者拨款等方式注入一个企业(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家参股企业)或者行政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的财产内之后,这些企业、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法人人格即切断了国家与这些财产之间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支配关系,国家即丧失其所有权。而这些企业、机关以及事业单位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即非为国家所有权,即具有私权性质。事实上,混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等法人所有权的界限,是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混同于私人所有权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符合其权利的性质,也符合其权利存在的实际状况。
  (二)国家是否为“公法人”之一种?
  如果说,对于国家所有权性质本身的分析还不足以揭示此种权利的特性的话,那么,国家在取得与行使其所有权时,究竟是据以其公权载体(公法主体)的身份还是以其私权载体(私法主体亦即“法人”)的身份,则是确定这一问题更为重要的关键。
  无论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均为具有私法上权利主体资格的团体。私法人(如公司)仅为私权主体,而公法人(如国家机关)则仅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为私权主体,在其以公权主体参加法律关系时,此一法律关系既属于公法范围。[13]如前所述,在我国,依据一种完全没有实证分析的纯粹的理论假设,国家在特定场合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活动(其实“国家”根本不可能成为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将国家发行国债视为一种民事关系,我们也会发现此种确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实践中从未发生过国家因发行国债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如果一个主体被视为民事主体,则其必然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可能性,相反,则此种认定毫无意义。在此,必须将“国家”与“国家机关”分开:市政府是有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但如果承认市政府是一个公法人的话,那么,法人的独立人格即使市政府在非公法活动的民事活动中不能“代表”国家,更不能等同于国家)。即便如此,国家在参加民事活动时也不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其原因在于,与德国不同,德国民法上的“国家”是一个可分割的概念,即联邦政府之国库可称之为“国家”,各州国库亦可称之为“国家”。[14]而在我国,“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念,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能等同于国家,国务院以及地方政府对于国家所有权行使之所谓“代表”,并非真正的民法意义上的“代表”(所谓代表,应以国家的名义而非国家特定机关的名义)。因此,在我国,国家享有以及行使国家所有权,均表现其作为公权载体的性质而非作为私权载体(法人)的性质。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完全采用私权的观念去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本质是不科学、不正确的,而完全站在私法的角度去解释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也是不科学、不正确的。有关“国家所有权属私权之一种”的认识,未能考虑到私权(民事权利)与公权之概念成立上的对应性,所谓“公”与“私”的分界,建立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分界基础之上,尽管公的利益未必不包含私的利益,私的利益也未必不体现公的利益,但如果不作无限制的扩张解释的话,则公的利益与私的利益的区分是确定的。为此,将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所有权强行解释为一种私权,必然否定了私权之代表个体利益而非整体利益的特质,也就否定了公权与私权乃至公法与私法之区分的意义。所以,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既包括纯粹私权性质的物权,也包括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
  2.在中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学者有关“财产一体化平等保护”的主张,其实是建立在物权法仅仅规定私权的前提条件之下的。事实上,对于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并不适合用“平等”、“一体化”等等概念去进行描述,整体利益高于个体利益,国家所有权的地位高于私人所有权。
  3.无论民法上是否规定国家所有权,鉴于私法中可以包含公法规则的原因,有关民事主体的传统理论基于民法的私法基本性质,认定民事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而未包括“国家”,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具体而言,国家既不是公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上,基于特别之规定,国家作为公权(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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