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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如依据前述理论,在我国,国家对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应属公权: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上列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公法)取得,而非直接依据民法(私法)取得,故其性质应为公权而非私权。据此,那种批评物权法草案有关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纯系毫无意义地重复宪法规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事实上,物权法即使有必要规定对于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亦无必要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至于未被宪法明文规定而由物权法加以规定的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其所有权的性质又当如何?在这里,公权与私权界分的前述“法律根据说”显然难以适用:如果纯依权利创设所依据的法律,此类所有权似根据民法规定而生,故应为私权,但此类所有权所涉并非个人利益而系社会公共利益,与一般私权性质完全不同,故依有关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关涉私人利益者为私权,关涉公共利益者为公权),此等所有权仍应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
  很显然,有关“凡民法规定的权利即为民事权利,即为私权”或者“一切财产所有权均为私权”的论断,如非置于特定的语境,其准确性是不太可靠的。事实就是,如果区分私法与公法、私权与公权是必要的,那么,就必须承认此种区分仅仅具有相对性,换言之,私法与公法、私权与公权的划分,只是对某类法律或者权利之基本性质的揭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10] 亦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权的规则;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权的规则。而各国法律何以“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法律领域或那个法律领域”,这一问题在德国学者看来,“历史原因的影响”发生了重要作用。[11]而论及中国法律制度的设计,则我们会更多地提及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巨大影响。因此,在中国物权法上,不将国家所有权置于最为重要的地位予以规定,是不可能的。即便如此,仅仅由于物权法草案没有重复宪法12条有关“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便有一场从天而降的批判物权法“违宪”的风波发生。由此,重复宪法关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是不科学的,重复其关于所有制的规定更是不科学的,[12]但中国物权法的任务从来没有被认为是仅仅保护私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由此,宪法以及其他公法的规定在中国物权法中的重复强调或者具体展现,具有一种反映“中国国情”的历史和现实的必然性。换言之,民法中之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是否予以规定,对于民法的“私法”的基本性质是没有影响的。如果民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只能说明民法的私法性质被立法者予以强调,但如果民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说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此种所有权即当然具有私权的性质。
  而假若抛开有关权利性质的抽象分析,从实际效果的角度考察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不同特征的话,则可以进一步发现,专属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而在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关系上,两者并不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这是因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土地),或者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拆迁私人房屋),或者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需要,限制军事设施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私权之一种”,则其在权利设定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即应与私人所有权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但整部物权法所规定的有关物权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物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如物权公示规则、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几乎均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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