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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必须指明的基本事实是,如果物权主体范围本身清晰明确且符合权利主体的一般规定,则物权法草案第1条根本无须将之列明,但一些本来也许过于书生气的要求“明确物权主体范围”的意见,却有意或者无意地挑动了中国物权法最为敏感的一根主要神经,而立法机关对这一应属最为简单而且最为基本的问题所采取之回避态度,则已表明物权法草案隐藏着一根触之必痛的软肋。为此,必须扭住不放,对此问题进行纵深分析,而其分析结果有可能表明,对于物权主体范围的探讨,其意义远远超出这一本应纯属纯立法技术问题的问题本身。
 
  二、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对民事主体理论的挑战?
 
  依据传统的以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民事主体仅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2]而有关“特殊场合,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声称,在各种教科书中亦为常见。[3]事实上,关于民事主体仅为自然人和法人的观点,对于债权法是基本适合的:在债权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中,除发行国债等行为之外,国家极少以国库的名义直接涉足交易活动。而即使国家直接介入某种交易关系(如政府采购),则此种关系究竟属于公法上的关系抑或私法上的关系,尚待讨论。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条在描述合同关系主体时,没有将国家列入其中,是有道理的。但物权法所面临的情况却不同。物权法上,国家是最为重要的所有权主体,尤其在我国,“国家所有权”几乎被广泛认为是“国家财产”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代名词,亦即在所有权领域,国家绝非仅于“特殊场合”才充当权利主体,而是一种最为主要的物权人。与此同时,有关“国家是一种法人(公法人)”的观点并未被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所以,鉴于民法上的主体理论和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物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问题上便不得不问:究竟是现有民事主体一般理论有误,还是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广泛而且具体的规定有误?
  首先应当指出,源于德国民法的民事主体一般理论,完全是建立在“民法是私法”的判断基础之上的。尽管公法与私法的界分是一个争议不休的老问题,但“民法与私法概念的合二为一”,[4]却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正因如此,德国主流民法理论在对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进行地位界定时,将之明确认定为属于公法人的一种。[5]在德国,当国家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它在传统上被称为“国库”,包括联邦的国库和州的国库,故联邦和州均被视为地域性的公法社团。[6]为此,《德国民法典》在主体部分仅规定自然人与法人,其民法理论将自然人与法人确定为权利主体,自是可以成立。与此同时,鉴于民法的私法性质,德国物权法未对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规定,亦未对国家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规定(此种规定交由德国基本法作出[7]),自是顺理成章。
  但是,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在物权法中对于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作出某些基本规定乃至具体规定,是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等很多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其中,《智利民法典》对于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街道、广场、桥梁、公共道路、江河、湖泊、岛屿以及海洋的详尽规定(多达14个法律条文),给人以特别深刻的印象。[8]而上述众多国家中,仅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民法典对于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了规定,似乎也说明了在民法是否解决国家权力对于私人所有权的强行限制问题上,德国之外的其他各国民法典的认识和具体做法也并不统一。
  很显然,以下相关联的两个问题的答案,对于确定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乃至民法地位具有关键作用:
  (一)国家所有权是公权还是私权?
  公权与私权的界分仍为学界存疑的基本问题,但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9]换言之,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标志之一,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虽然此一问题又关涉公法与私法的分界争议,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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