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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主体论纲

物权主体论纲


尹田


【摘要】国家对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直接依据宪法产生,其性质应属公权,国家对于未被宪法明文规定而由物权法加以规定的公有物以及公用物的所有权,关涉公共利益,其性质亦为公权。在我国,“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念,非为“公法人”之一种,故国家享有以及行使国家所有权,均表现其作为公权载体的性质而非作为私权载体(法人)的性质。70年代后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使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农村“集体”成为一具抽象存在的空壳,无法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主体,而缺乏主体的所谓“集体所有权”,只能具有一种抽象的所有制意义上的内涵,无法成为民法上具有实体权利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之一种。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自应归该企业法人享有,物权法上根本不存在所谓“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因此,无论农村“集体”抑或城镇“集体”,在物权法上没有其主体地位。法人应为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财产,不得享有财产所有权和他物权。物权法上的物权主体应为自然人与法人,国家作为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地位。而集体与非法人组织,均非物权主体。
【关键词】物权 主体 所有权
【全文】
  一、引论
 
  我国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于2005年7月向全民公布之后,有关重大争议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归纳为十大疑难问题,分别提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5年8月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以及2005年9月26日委员长会议进行讨论。笔者参加了前述两次会议。其中,物权主体问题被列为十大争议问题之首。
  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对此一表述立法目的的条文,很多人认为其规定的“权利人”含义不明,须予以明确。对之,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的建议改为“民事主体”,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还有人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前述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一致,考虑到目前对该问题很难达成共识,故建议能否于将来制订民法典总则时再进一步明确,而草案的规定可不再改动。[1]这一建议被四次审议稿所采纳。
  物权主体有哪些?这一问题的争论看起来颇具书生气息。就立法技术而言,一部规定具体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其任务主要在于确定该种权利的性质、特征、效力以及权利得失变动及其法律救济方式等,大可不必一般规定权利人的资格及其范围,这是因为,权利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应由民法典总则予以统一规定,除例外情形,凡具有权利能力者,均得平等地取得和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尤其在财产权,无论物权、债权抑或知识产权,原则上民事主体均得享有。据此,物权法不必一般规定物权主体,债权法不必一般规定债权主体。与此同时,各种物权主体在物权法具体规则中已经显现,再于物权法之立法目的条文中予以归纳列举,仅为重复,殊无价值。
  但问题似乎不是如此简单。首先,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此条所规定的即为合同主体范围,其重大意义被认为是明确赋予了“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以合同主体亦即债权主体的资格,而在此之前,此种对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的一般立法承认是并不存在的。由此自然导出一个疑问: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合同权利,但其能够当然也享有物权吗?很显然,如果物权主体与债权主体在范围上并不完全相同的话,物权主体范围的确定,就是一个必须由物权法加以明文规定的问题,这一重要问题必须在物权法颁行之时即加以解决,而不能依赖于其颁布日期尚且遥远的民法典总则;其次,有关物权主体具体范围的两种主要意见中,主张物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者,其依据的是民事主体一般理论,而主张物权主体为“国家、集体和私人”者,其依据的是物权法草案本身的具体规定。问题在于,无论从何种角度表达物权主体,该种权利主体的范围应当是确定和一致的,但该两种主张却分明难以并合,亦即如将物权主体列举规定为“自然人(私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集体”,不仅会出现角度上的错位,而且与物权法草案具体内容所指明的物权主体并不完全吻合。这就表明,物权法草案所指明的物权主体似乎并非依照民事主体的一般理论而设立,一切矛盾和疑虑,即由此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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