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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放在“哪里”更合理

  3、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事先对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即此合同若经公证机关赋予公证效力的债权文书,那么当事人可以凭借公证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经诉讼程序即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也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可见,对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执行。申请人可以持这一文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起诉、受理、审理、判决、一审、二审诸程序。
  (二)将他项权证书放在抵押权人处,也会给抵押人带来不便
  当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考虑到现行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其抵押权的实现,所以绝大多数银行在进行房屋抵押时,均要求抵押人将其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一并交由银行保管,一旦当抵押人不履行债权,银行即可通过其所持的两项权利证书,实现其债权。但这种方式对抵押人来讲,又是否公平、合理呢?对于银行的此种做法,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收取《房屋他项权证》后,再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抵押人来说,会给抵押人的生产、交易、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例如子女入读房屋所在地段的小学,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到房管局备案,业主又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自己的身份;当房屋出租时,承租人想通过《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其房屋所有人的身份等等。此外,《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主对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即使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仍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不过此时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况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主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所以,抵押权人在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扣留《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实是剥夺房屋所有权人权利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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