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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国营贸易规则与中国的入世承诺

  (四)WTO多边贸易谈判下国营贸易的前途
  但是GATT规则并非一成不变,每一轮GATT/WTO谈判都会在削减各类贸易壁垒,加强对全新领域的贸易规范上取得或大或小的成果,逐步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以GATT/WTO关于补贴的制度建设为例。GATT之前,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都认为补贴现象扑朔迷离,难作规范。更有学者主张不对补贴进行规范。ITO宪章草案反映出,各国对补贴的负面影响尚未有充分重视。当时虽然在GATT第6条,16条规定了一些条款,但是多为原则性规定,几乎无法加以适用。随着国际贸易中补贴现象普遍化,补贴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从东京回合到乌拉圭回合谈判,GATT的补贴规则逐步严格,最终形成了相当复杂的《补贴和反补贴协议》(SCM) 。
  同样,GATT/WTO关于国营贸易的规则也经历了并继续经历着加强约束的过程。从1947年ITO宪章至今,国营贸易规则历经数次修改。1947年GATT首次制定国营贸易规则,1955年修订时增加了第17条的第3、4款。加上1959年、1960年两次《调查问题表》的制作与适用,以及1997年的《第17条谅解》对程序规则的重申与强化(包括出台工作定义,设立工作组,规范通知义务等内容),从而逐步形成了GATT/WTO的国营贸易规则。事实上,《第17条谅解》关于各国通知义务的规定,其出发点也是为了尽可能获得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真实详尽的材料,正确评估国营贸易企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情况,以在今后逐步制定出该领域的更为完善成熟的规则。 这个努力也可以看作GATT/WTO试图继续加强对国营贸易的约束的征兆。
  而WTO内部针对国营贸易制度的前途问题,业已形成了两大利益集团。一方是美国和欧盟。美国强烈反对有关国家保留国营贸易企业,认为它们会导致出售补贴商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甚至要求取缔一些所谓的国营贸易企业,比如加拿大的小麦营销局。欧盟支持美国的建议,并强调要约束国营贸易企业在食品援助方面的活动。与其对立的另一方阵营由凯恩斯集团(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日本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构成。凯恩斯集团表示,完全限制国营贸易企业是不可能的,应当考虑国营贸易企业在保证国内粮食安全等方面的重大作用。发展中国家代表则指出,国营贸易企业对发展中国家起着积极作用。比如由于许多出口国目的地市场(笔者按:主要是欧美市场)受到了保护和补贴的扭曲,需要国营贸易企业应对那些非常庞大的私营实体。可见,国营贸易制度在WTO框架下不仅会加强约束,而且可能面临着来自主要发达国家成员的反对意见,其合法性地位有可能遭到挑战。对此,已有人表示了担忧。有学者指出,“欧美的一些建议很可能改变WTO承诺国营贸易合法性的立场,使国营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在很多方面被禁止或实际上很难发挥对贸易的调节作用。” 事实上,发达国家利用自身在经济和政治上的谈判优势,在多边贸易“游戏规则”的制定方面往往掌握着控制权。发展中国家如果不能联合起来,增强谈判能力与谈判技巧,那将处于被动局面,不得不遵守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游戏规则。
  笔者认为,中国作为农业大国,更作为WTO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之一,应当高度重视这一不利趋势。中国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谈判优势和作用,联合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和一部分发达国家成员,在WTO新的谈判中坚持保留国营贸易制度的主张,积极维护应有的利益。
  三. 中国入世后的国营贸易规则评析
  (一)中国的国营贸易法律框架
  2001年11月11日,WTO第4次部长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第143个成员。从此,《WTO协定》及其所附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都应当在中国关税领土内得到履行。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称《加入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包括《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称《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也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应当包括这三部分内容。
  中国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具体承诺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关于贸易权的承诺,二是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承诺,三是具体的国营贸易产品清单。涉及的条款包括:《加入议定书》第5条、第6条,及其附件2A的国营贸易产品清单;《工作组报告书》第四段“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之A“贸易权”(第80条至第84条)、之D“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政策”下的(6)“国营贸易实体”(第208条至第217条)。以及散见于《工作组报告书》的个别条款,包括关于农业领域国营贸易企业(第232条、第233条)的规定、从事化肥贸易的国营贸易企业(第211条)的规定、以及非国营贸易企业的关税配额(第120条、第137条)规定等内容。
  在国内立法方面,中国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以与GATT/WTO规则相符合。首先是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上进行的立改废工作。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原有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相应废止。该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的具体制度,规定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2001年12月11日,外经贸部公布了《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此外,新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也陆续出台,原有的《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等部门规章则予以废止。 国营贸易产品的进口配额的制度也逐步确立起来,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月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后的《2003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2年7月发布的《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出台。接着是对1994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2004年4月通过的新外贸法增加了有关国营贸易的内容,在第11条明确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了我国的国营贸易基本原则。可见,中国已初步建立起市场经济下的国营贸易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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