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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国营贸易规则与中国的入世承诺

  有学者认为,“非歧视”原则除了包括最惠国待遇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如Brad L. Bacon表示,“GATT第17条规定,国营贸易企业在进出口购销活动中应当按国民待遇行事。也即,私营业者被假定为是基于商业考虑…” 。不过,多数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GATT第17条不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如李双元教授指出,“从总协定第17条的措辞来看,有关国家专控产品贸易单位的非歧视义务仅限于其进口方面的‘购买和销售’活动。由此可以看出,非歧视原则,在实质上应理解为最惠国待遇原则。” 伯纳德·霍克曼在其论著中 也表示了这样的态度。他们主要的论据为:
  ① GATT/WTO以往争端案例提供了事实依据。在1984年“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查法的实施”一案中,专家小组针对加拿大政府使投资者给予进口产品比国内产品较差的待遇的购买承诺,认为“商业考虑的标准,只有在确定争议的政府措施属于总协定规定的不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的范围之后,才是相关的”,并指出“加拿大的主张有更大的力量,即最惠国待遇,而不是国民待遇,属于GATT17.1(a)所指的一般原则的范围。”
  ② GATT相关条文提供了法律依据:GATT 1994附件9关于第17条的解释中提到“本条规定不排除国营贸易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立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根据这条规定,国营贸易企业在国内市场以A价格出售某产品,在国外市场以B价格出售同样的产品,这种差别定价的做法,只要出于商业考虑,是为GATT所允许的。
  2、 取消数量限制。数量限制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非关税壁垒形式。GATT
  规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般禁止数量限制”。GATT/WTO有关数量限制的条文众多,且与GATT其他规则交叉。GATT国营贸易规则就与数量限制存在交叉规制的部分。 由于国营贸易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数量可以成为国家控制贸易流量的工具,以获得实施数量限制的效果。在某类产品完全由国营贸易企业从事进口的情况下,这种负面效应更为明显。所以GATT将国营贸易企业的购销行为也纳入了数量限制的范畴。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审理的“1989年美国对糖进口的限制案”“1988年加拿大进口、经销和销售酒类饮料案”“1988年日本对农产品的进口限制案”等一系列案件中,专家小组均表示了这种态度,认为通过国营贸易实施的进口限制不能根据GATT 1994第11条获得正当性。虽然数量限制曾被一些GATT缔约国(如美国)视作最坏的贸易限制做法,但是该做法的积极效用和广泛运用的现实使得“限制适当无害论”逐步占据上风。最终形成了GATT最务实又不乏追求理想的规则体系。即一方面以“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11条)为最终目标,并通过成员之间不断的互惠谈判逐步实现。同时又允许各国“非歧视的实施数量限制”(第13条),并且规定了例外条款。事实上,将数量限制等非关税措施进行关税化改革,并通过谈判逐年下降关税水平,是GATT/WTO既定的贸易自由化方案并已初具成效。这一方案同样也适用于国营贸易制度。
  3、 保持关税减让的效果。由于国营贸易企业通过“进口加价”的做法可以
  轻易地绕过约束关税的限制,增加产品的关税负担,为了堵上这个漏洞,GATT第2条4款规定“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根据这个要求,成员国进行国营贸易不得破坏关税减让的承诺,其垄断水平只能以关税减让表的保护水平为限。此外,出于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GATT 1994第37条第3款规定,发达的缔约各国应当:“(a)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决定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缔约各国领土的产品,尽力将贸易差价(trade margin)保持在公平的水平。”
  4、 开展对等谈判。GATT赋予了缔约国就国营贸易展开谈判的权利。首先,
  谈判所追求的效果是扩展国际贸易。其次,谈判必须建立在互惠互利基础上。再次,谈判的内容包括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他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相互满意的其他协定”。从GATT/WTO历史来看,这一“开展对等谈判”的义务更多地反映在新成员加入谈判的过程中。尤其是当“非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加入时,GATT/WTO成员往往要求它们就国营贸易问题做出额外承诺。比如,当波兰和罗马尼亚分别于1967年和1971年加入GATT时,作为对获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回报,它们均承诺按计划增加来自GATT缔约方的货物进口数量。
  如果说非歧视原则是国营贸易企业实体法规则的主要内容,那么透明度原则就是国营贸易企业在程序法遵循的根本准则。“问题一旦曝光就会消失”, Bhagwati教授的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透明度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在市场交易中,对交易条件(包括所涉及的政策法律)、交易对象、交易内容等信息的获取和充分把握,是开展交易活动的前提条件。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大量贸易纠纷也表明,很多情况下国际贸易争端产生于一国贸易政策与法律的暗箱操作。在透明度要求下,一是GATT/WTO成员国应当通过经常性的通知向WTO及其成员国通知各自的具体措施政策和法律,二是贸易政策进行经常性审议即贸易政策审议制度。GATT第17条第4款及《第17条谅解》就国营贸易企业规定了各国的通知义务。
  1、通知义务主体:GATT/WTO要求所有成员国均需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论
  该国是否存在国营贸易企业。
  2、 通知的内容与形式: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统一使用工作组制作的
  国营贸易问卷。问卷第一次使用的是1960年的版本,自1998年起,各国使用的是新的版本。通知的内容主要围绕国营贸易产品,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方式以及经营活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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