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WTO国营贸易规则与中国的入世承诺

  2.交易活动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国营贸易制度下的贸易活动最大的
  问题是缺乏透明度。由于政府不是直接对进出口进行管制,而是利用国营贸易的方式影响外贸产品的价格、质量、数量、货源等贸易因素,这种暗箱操作往往不易发现。GATT 1994第17条第4款对国营贸易中的透明度问题明确规定了程序性义务。即便如此,国际垄断企业存在状况及其经营活动缺乏透明度仍然是GATT规范国营贸易的一大难题。首先,成员国执行情况普遍欠佳。WTO国营贸易工作组主席在2003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成员国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变得越来越弱。大部分GATT/WTO成员没有按要求作出最新的全面通知。即使有成员国履行了这一义务,也多存在迟延递交的问题。WTO成立以来第一次递交通知的成员尚有59个,到2002年,履行义务的成员已降到24个,只占成员总数的19%。 其次,GATT第17条程序规则可操作性不强,国营贸易定义的缺位便是首要原因。根据第17条谅解设立的工作组,只能向委员会提出程序性的建议,并不拥有任何实权,也就无法保证成员国有效的履行GATT 1994第17条的有关义务。再次,国营贸易在各国的表现复杂多样。“对这种从组织结构、资金占有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上,各式各样的状态,想用统一法律规则来制约,的确是一大难题”。
  3.规避WTO/GATT诸多规则。各国可以利用国营贸易制度变相实施那些背离WTO/GATT规则的贸易政策。表现在:
  (1)数量限制:即国营贸易企业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控制进出口产品数量,实质上构成了对该产品的数量限制。从而违背WTO/GATT规则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规定。
  (2)变相关税:具体表现为“进口加价”,即在产品正常进口价格(到岸价加上国内税、运输、赢利等费用)的基础上增加的那部分价格。假设小麦的到岸价为每吨500美元,加上13%关税(中国2004年水平)后的国内销售价为565美元。如果国营贸易企业将国内销售价提至600美元,结果相当于对小麦征收了20%的关税。 如果这种进口加价超过成员国的承诺的“约束关税”水平,则会抵消WTO关税减让的效果。
  (3)(出口)补贴:出口补贴政策往往存在于农产品贸易领域。GATT 1994第16条,允许各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贸易实施补贴。GATT 1994附件九有关第16条的解释又指出,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三国所称的出口补贴。”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国营贸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凭借正当的理由而免受GATT/WTO补贴规则的制约。事实上,国营贸易企业通过低价销售以扩大出口的做法,将对国内市场价格产生与出口补贴政策相类似的效果。此次WTO成员国在审议中国入世条件时,也表示了这样的担心:中国粮食、棉花等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国内市场上向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这一点可被质疑为一种出口补贴或与其他WTO义务不一致。对此中国代表已承诺“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对农产品将不维持或采用任何出口补贴。”
  4.国营贸易制度的广泛运用。国营贸易制度无论在农产品领域还是在工业品领域都有存在,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运用。国营贸易制度首先是农产品贸易的首选政策。发达国家比如凯恩斯集团(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都保留有农产品国营贸易企业,用于促进本国农产品出口和增强市场竞争力。二战以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开始青睐这一做法。尤其是那些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中国家,比如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均设立了各自的国营贸易企业。此外,国营制度在非农产品贸易中不乏表现,尤其在石油、化肥等有关国计民生的产品贸易中。
  (二)GATT/WTO的国营贸易规则
  基于以上原因,自1947年制定ITO宪章以来,GATT/WTO国营贸易规则日渐丰富和完善。GATT 1947首先形成以第17条为核心的国营贸易规则,此后GATT1947历经了1955年和1957年两次修订。40年后,成员国又在1994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解释的谅解》。《第17条谅解》不仅对国营贸易下了“工作定义”,而且首次对通知义务、工作组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大大增强了GATT有关国营贸易制度规则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概括而言,GATT/WTO的国营贸易规则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
  非歧视原则是WTO国营贸易规则在实体法上的核心内容。该原则实际上是最惠国待遇的一种变通说法。不过,“非歧视”相对于最惠国待遇而言较为宽松。根据GATT1994第17条第1款(B)项的解释,该要求“应理解为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因此国营贸易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只需做到以商业考虑(commercial consideration)为唯一依据,就符合了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并且,非歧视性原则在数量限制、关税减让、贸易谈判等领域的贯彻同样适用于国营贸易企业。
 1、商业考虑。虽然GATT1994采用了“商业考虑”的说法,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商业考虑并未给出明确标准。该项规则只是个别的指出,“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符合“商业考虑 ”;在国际市场采购货物时,可以把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作为一种“商业考虑”加以考虑。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