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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二)事后追究措施
  1、实行“严格体检”。该措施也是从监督讯问权的角度出发设置的,它的做法是,在看守所接收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时及时体检,从犯罪嫌疑人伤情入手倒查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这是一种较好的外部监督思路,很多刑讯逼供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揭露。但该措施致命的缺点在于,它仅仅对于那些简单的暴力逼供,一旦刑讯翻出新花样,就明显无能为力了。例如包着棉被殴打(孙志刚案就是一例)、低压电击、不让睡觉、挠脚心、往肛门里打气等等,很多恶劣的折磨方式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巨大痛苦却很难在医学上被查出。即使是粗暴的殴打,可能也是发生在最初的侦查阶段,等到检察机关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审判时伤痕可能已经痊愈,不一定能作出明确的认定(例如戴手铐脚镣也能造成伤痕)。此外,体检时证据的保全方式以及事后的调取方式如果完全由控方所掌握的看守所或者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在证据的调查也会遭遇到相当大的困难。在杜培武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法庭陈述了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腿和脚上的伤痕向法庭作了展示。被告人还向法庭告知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已经驻看守所检察官验证(体检)并拍摄了照片,法庭于是责成公诉方就此调查取证。但是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候,公诉人却称有关照片“没有找到”。[49]所以,不给予犯罪嫌疑人保全证据的参与权,再严格的体检也会走样。在笔者看来,与其实施什么严格体检措施,不如从权力配置上下手,将羁押和讯问机关分立,即实施羁押部门与进行讯问部门相对独立,羁押部门从侦查部门分离出来保持中立,归属司法行政部门,割断羁押人员与侦查人员的利益纽带,使羁押人员有能力防止侦查人员在羁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侵害。同时,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刑讯逼供案件应当视情况分属于各辖区重大犯罪案件,由涉案单位的上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不应由现在的基层检察机关或者纪委、政法委负责侦查。
  2、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这是从程序规则上改变讯问者与被讯问者地位的制度。虽然最高司法机关以及一些地区的法规规定了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但是刑讯逼供不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目前通常的做法是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这种与虎谋皮的方法其实是给侦查机关进行防御准备提供方便。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虽然拥有曾经遭受刑讯逼供的诸多证据,但是依然被检察机关一一化解,预先承担的举证责任使其一直处于进攻无力、防守疲软的地位。由于信息的垄断性和不对称性,让被讯问人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显然难度太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方式让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无力收集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对于刑讯逼供的证明往往成为一个“不可能的任务”。于是,有人建议,如果改变一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控方,或许情况会大大改观。[50]按照很多国家的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指出警察有刑讯逼供行为,那么供述的自愿性成为待证事实,控方(即警方)应负有举证责任,重新证明证据的可采性。控方如果不能通过必要的证明方法来证明口供的自愿性,所取得的证据将被排除,直接责任人也会受到处分。目前,四川省正在试点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仅仅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那就是没有明确最初的证据保全由谁承担,证明到什么程度,同样会使侦查机关以表面上无瑕疵的证据过关。因此,该项规则必须结合证明过程必要的律师在场、身体检验、全程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庭等措施,才能真正实现。而这一切,只有落实到刑诉法修改当中,才有意义。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最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莫过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但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存在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之别,但都是以违法程度之轻重为标准,而不是以证据种类为依据。也就是说,只要是严重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获得的证据,物证也应当排除。如果法律为此网开一面的话,机会主义者难免会以口供为线索获得相关物证。佘祥林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只要非法证据有利用价值,刑讯逼供的动力之源就没有被切断。在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人可能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排除有证明力的证据,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特别是在中国目前的侦查条件下,可能会对打击犯罪造成较大的障碍。其实,二十世纪以降,随着物证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主要依靠人证定案的时代正逐渐被科技证据时代所取代。我国也在这个变化趋势中不断进步,从口供中心主义到物证中心主义是侦查工作必须转变的方向。笔者认为,在当下的认识能力和科技条件下,人们获得证据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依靠口供才能破案的时代在今后应该离我们渐行渐远。在诉讼民主、文明的国际大环境影响下,保障人权的呼声日隆,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化基础遭到沉重打击。如果仍默许或者纵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口供,来维持一定的破案率,不仅容易造成侦查人员的依赖心理,也容易引发更多的错案,造成更加难以挽回的损失。以这种短视的行为作为权宜之计,无异于“饮鸩止渴”。
  4、完善程序性裁判。为了解决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争议,并且实现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必须强调程序性裁判的概念。当前程序进行中对刑讯逼供的处理一直没有明确规则,不仅影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严重伤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实体性合法权益,阻却了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的进程。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了完善程序性裁判的建议。[51]按照这种设想,在案件进入一审之前,辩方应当就排除某一非法证据问题提出申请,审前法官就此举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如对某项证据的证据能力仍有争议,特别是被告人启动关于刑讯逼供的程序性申请,实体性裁判活动即告暂时中止,裁判者应举行专门的司法听证会,就此作出裁定。法官也可以主动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人供述笔录可采性之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查。通过这种司法裁定,实际上法院确立了对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树立了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威。然而,这种制度设计的现实困难也是存在的。一方面的障碍来自于我们尚没有审前法官来对证据开示程序进行独立的裁判,另一方面也来自于审判法官的独立性不能得到保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然会通过体制内的权力影响法院进行这种程序性裁判。而要改变历史上形成的公安机关的权力地位,并不是刑事诉讼法可以解决的。但笔者并不因此而持悲观的看法,因为如果按照前文所述加强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构成有力的制约和监督,达到一种力量的均衡也并不是不可能的事。
  类似的建议我们还可以开列更多,更为丰富的国外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都可以作为我们改革的参考。但是,面对中国的刑讯逼供,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当下司法制度的客观环境,考虑到一些制约改革的现实因素。如果不顾及制度变迁的微观基础,急功近利地采取“休克疗法”,遏制刑讯逼供的壮举只能昙花一现;如果拘泥于个别措施的变革而忽视被刑讯逼供牵动的整个司法制度以及背后的权力结构,同样会使得这种努力泥牛入海。上述制度性改革虽然单枪匹马不足以成事,但是如果联合起来,互相配合,互相弥补,则制度的变迁仍然可以逐步实现。
  六、结语
   本文主要在法社会学的视角下,从公安机关切入,关注刑讯逼供最多发的侦查讯问阶段,考察了角色、情境以及社会容忍对于刑讯逼供的影响。如果说作为剧本的角色扮演是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内在基础的话,讯问程序的情境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而作为观众的社会民众的高容忍度,则为刑讯逼供的继续上演,提供了更深厚的社会土壤。遏制刑讯逼供,不能期待进入角色的讯问人员自我觉悟并自我矫正,而应当从改变情境和社会容忍入手,特别是在外部设立一系列的监督和控制侦查权的制度,把讯问程序纳入一个法制化的轨道,才能逐渐实现。这是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然从一个现实的语境来分析刑讯逼供,也对公安机关的处境持一种有限的理解,但不管刑讯逼供在我国现实司法制度下有多少的合理性,也不管我们的讯问人员有多少的无奈,一个走向文明和法制的国家,必然不允许刑讯逼供的存在。或许,我们的社会治安以及破案率会因为刑讯逼供而保持一个体面的安全系数,或许大多数的案件并不会因为刑讯逼供而产生错误的判断和裁决,或许我们的社会能在很大程度上容忍某些刑讯逼供的存在,但是我们已经意识到并将逐渐确信,刑讯逼供损害的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的尊严和价值,破坏的是我们孜孜以求的注重程序正义的法治秩序,毁坏的是整个国家的道德原则和法律建设进程。从这个层面上讲,遏制刑讯逼供不是我们的法治理想,而应该是我们当下的努力。
  
  
【注释】  *吴丹红,男,1978年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Email:danhon@163.com 本文为美国福特基金资助的“反酷刑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的部分成果。作者感谢课题主持人陈瑞华教授给予的指点,感谢贺卫方教授、梁根林教授对本文初稿提出的意见,并不指名地感谢给予本文很多支持的部分基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朋友。
本文所提到的案例详情,限于篇幅无法一一注明,读者可以根据当事人姓名,搜索Google信息。例如,关于“佘祥林”的信息,Google上约有283,000项结果。访问时间20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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