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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情境与社会容忍——法社会学视野中的刑讯逼供

  信访接待可以说把部门内的遏制刑讯逼供活动向社会进行了敞开,似乎加入了群众监督的因素。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上访人首先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信访人没有首先向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不能出示经过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的,省公安厅将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实际上,很多的上访问题都是因为在当地司法部门得不到妥善处理,才会到上一级机关申诉,省公安厅再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这对于上访人来说,未必是一个好消息。
  笔者并不否认,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制度层面上说,上述措施并非刑讯逼供的对症良药,因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过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减少刑讯逼供,仍然无法绕开部门利益。无视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点建立的约束机制,或许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
  五、可能的出路和困境
  笔者认为,遏制刑讯逼供不能做表面文章,而应当触动传统的围绕讯问的权力配置状况,改变造成刑讯逼供的情境以控制角色扮演,重新组合刑讯逼供背后的力量博弈。这种情境的改变不能满足于建立一种新的技术或者措施,[46]而需要打破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天然不平等状态,使得讯问朝着更加有利于理性控制讯问权的方向发展。这种改革从宏观方面讲,将涉及到司法机关的政治体制、人事体制、机构设置等复杂的问题,需要有全局性的统一部署;但是从微观方面讲,刑事诉讼法就是规范刑事侦查权力的法律规范,只要从诉讼程序上进行制度性改革,解决问题就要相对简单得多。按照这种思路,让我们审视一下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程序改革,寻找可能的出路。笔者主要从事先预防措施和事后追究措施两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事先预防措施
  1、全程录音录像。该措施借鉴了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力图保障讯问的透明化和公正性,避免在完全封闭环境下造成刑讯逼供,这实际上是从限制侦查权的角度作的制度设计。这项措施已经在浙江省公安机关、江苏省检察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单位实行,并在2005年底陆续扩展到全国。[47]该措施的优点在于,强化了讯问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注意讯问方式的意识,提高了讯问过程的透明度。现在一些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中开始附随讯问录像,供庭审播放,以证明口供来源的合法性。这样一来,一旦发生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录像不但是查处的重要证据,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翻供、办案人员被诬告的有力手段。但是,如果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或者监督,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的录音录像并不能完全遏制刑讯。讯问人员有可能在讯问录像开始前后阶段予以刑讯。在杜培武案中,控方提交给法庭的“审讯录像”都做得天衣无缝,没有发现刑讯逼供。因此,国外实行的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嫌疑人的关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这样才能真正使刑讯逼供有据可查。而且,还规定了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一系列救济措施。我国现在实行的一些录音录像,实际上只是“表面文章”,很难说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起什么切实作用。事实上,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讯问地点,对留置人员进行刑讯逼供并不一定要在留置或审查场所进行,而是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发生。考虑到重大案件侦查过程的持续性,事无巨细地录像也不是很现实,而有选择地录像则更难实现监督作用。在没有司法权力介入的前提下,目前在我国试行的留置、审查场所安装全程录像监控系统来防止刑讯逼供,所起作用有限。而且,全程录像增加了侦查成本,对硬件设施有比较高的要求,经费不足的基层公安部门实施有困难。我国基层公安机关经费投入都是各自为政,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地区不具有可比性,所以目前该措施推广也存在一定困难(除非由中央财政统一支持)。
  2、控制讯问时间。这是从控制讯问权的角度出发作的制度设置。正如前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盘问留置的时间完全可以把刑诉法的时间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合理规避”。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并规定切实可行的讯问时间。关于讯问时间,各国都要求逮捕或拘禁后迅速进行,而且还规定警察不能持续进行长时间讯问。例如,俄罗斯刑诉法规定,一次讯问时间不得连续超过4小时;至少间隔1小时休息或用餐后才允许继续讯问,而且一天内讯问总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讯问过程中,嫌疑人在任何24小时内必须允许享有连续8小时不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打扰的休息时间。另外,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讯问不得在夜间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二个小时之限,已经是新刑诉法的一大进步,问题在于没有与盘问留置的时间进行区分。留置盘问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拘传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不到案,或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情形。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区分留置盘问与刑事拘传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时间。而从保障基本的人权角度出发,禁止夜间讯问,更是应当列入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个重要内容中。
  3、改进讯问地点。这是从改变讯问情境出发作的一种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实践中,大多数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还是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所在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很少在其住所或其他地点进行。大多数的刑讯逼供案件,发生于派出所的刑警大队、办公室以及留置室。这些地点完全由公安机关掌控,具有高度封闭性。对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我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继续盘问在公安派出所讯问室进行,但讯问是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的封闭场所,甚至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有侦查人员在场。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目前我国大部分看守所提审室设施基本符合有关规定,提审者与被提审者中间设置了隔离措施。在这样的条件下,公安人员应该很难进行刑讯。但是,我国的讯问和羁押虽然分别由刑侦大队和看守所负责,但实际上是一个机关,都是公安机关。而且关押和侦查之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是很明确。所以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出来讯问并非易事,甚至在看守所进行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羁押与讯问分离、保证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是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
  4、规定律师在场权。这可能是对讯问者与被讯问者“权力-权利”配置模式最大的冲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但限制律师在侦查初期介入,而且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作出种种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能很好实现。目前,海淀公安分局以及河南、甘肃三地公安机关合作已经正式启动“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48]试验的实施者认为,该措施的积极意义表现在:一是律师在场对规范民警依法办案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二是律师在场对提高民警讯问水平和办案能力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三是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慌心理,杜绝发生刑讯逼供,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律师在场同样起到对民警文明执法的保护作用,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为逃避打击而诬陷民警和翻供。笔者对此类实验抱着有限的乐观。律师在场权是很多国家保证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必要手段,但这种做法是以非常完善的律师制度作为必要条件的。我国刑事案件中70%的案件没有辩护律师,这是一个事实。况且,在我国律师权利保障不力的情况下,我们如何保证参与的律师不会因为“生存”而屈服于违法的公安人员?在未对讯问时间更加规范之前,我们如何防止律师不会因为讯问人员的传唤而疲于奔命?此外,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以及受制于律师资源等原因,实行律师见证讯问过程在很多地区都存在现实的障碍。何况,由于刑事辩护的风险,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逐年下降,法律援助尚且捉襟见肘,值班律师更如缘木求鱼。能在多大程度上实行配套的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尚待观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介入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项试验显然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这就牵涉到了刑诉法的修改问题。一旦提到立法高度,我们似乎应该更多考虑律师在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可操作性的规定,考虑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是否会与侦查机关产生冲突等一些具体问题。不过可以肯定的一点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而设置的律师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需要进一步强化。相较于前几项措施,设置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成本相对较小,却可能带来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最重大的效果和收益。
  笔者承认一些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或“准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意义,但是这些普适性的制度需要一些具体的规则设计。上述措施都从某一个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只有互相配合,才可能发挥最大的功效。有人可能疑惑,为何上述讨论不包括被一些学者普遍推崇的沉默权?笔者一直怀疑,学界对于“沉默权”的呼吁以及某些地方对于“零口供”的迷信,到底是一种遏制刑讯逼供“釜底抽薪”之策,还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远景或为博得某种赞誉的作秀之举?在笔者看来,没有对侦查权力限制的相关背景,不注重讯问程序的公正性保障,沉默权只是一种奢侈的制度。很难想象,没有律师在场权,我们如何期望一项孤零零的沉默权来救世?如果非要提沉默权,倒不如先从改变“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入手。因为对认罪口供的迷信和依赖,是刑讯以及变相刑讯成为获取口供的最大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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